(2015)宁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达俊、许光奎等与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谢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达俊,许光奎,许光豪,许光莹,陈运明,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谢志雄,邹金树,何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许达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许光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许光豪,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许光莹,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文,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陈运明,女,193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贵,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南友高速宁明出口往宁明方向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方顺容。被告:谢志雄,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燕,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树,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何炳军,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原告许达俊、许光奎、许光豪、许光莹、陈运明与被告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木业公司)、谢志雄、邹金树、何炳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达俊、许光奎、许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文、原告陈运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有贵,被告源兴木业公司及谢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郑学燕、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光豪,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顺容、被告谢志雄,邹金树,何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谢志雄、邹金树、何炳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许达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8日,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与李继昌、林建民签订合同就宁明县北江乡下间村大王山的300亩下间村委会集体林地进行合作造林,种植尾叶桉。2013年8、9月份,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申请对下间村大王山上合作林地内的4林班、6林班尾叶桉进行采伐,采伐期限是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林业部门批准后,林场委托源兴木业公司采伐,被告谢志雄以个人身份代表源兴木业公司与派阳山林场签署合同,后又委托被告邹金树负责具体砍伐事宜,邹金树又委托被告何炳军及其妻子、何洪艳、何树林等人上山采伐。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何洪艳、何树林二人在大王山上用油锯采伐桉树并没有采取封闭作业、控制伐木倒向等安全措施。林有凤、许光奎的妻子张某和下间村小满屯刘华兰等人在采伐作业区捡拾桉树树枝作为柴火,突然一棵伐倒的桉树不按原计划方向倒下,树干着地时正好砸中林有凤后脑勺,导致林有凤头部受到重创,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30日,经初步协商,被告邹金树预付原告许达俊丧葬费25000元。此后一年内,原告许达俊委托外甥郑庆文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方进一步支付死亡赔偿金,先向被告源兴木业公司、谢志雄当面提出要求,被告当时称等与其他股东商量再答复,之后电话中又多次称未协商出结果。直到2014年9月22日,郑庆文再次与被告谢志雄通话要求进一步赔偿,被告谢志雄才明确拒绝不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雇佣的伐木工人未取得伐木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不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规定的伐木安全要求作业,作业过程中造成林有凤死亡,被告应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兴木业公司辩称,一、死者林有凤与源兴木业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源兴木业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林木是源兴木业公司指派被告谢志雄参与竞标所得,与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签订《活立木承保采伐销售合同书》。在签订合同后,源兴木业公司将该片林木发包给老乡邹金树,由邹金树承包该片林木的砍伐工作。邹金树后又将具体的砍伐林木的项目发包给了何炳军,由何炳军自行雇佣工人来砍伐林木,至于何炳军怎么支付工钱是其自行决定,源兴木业公司只知道木头搬进厂后按木头方数支付给承包费用。承包方承包砍伐项目就应该对自己的工人负责,对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责任负责,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亦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而不是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只要有经济和能力砍伐林木即可,并不要求有特殊资质才能承包。源兴木业公司如果因为系该片林木竞标所得者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系林木的所有者,最终受益者,是不是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源兴木业公司与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系承包与发包关系,谢志雄与邹金树之间是承包关系,源兴木业公司、谢志雄、邹金树与何炳军之间是承揽关系;何炳军与何洪艳、何树林等是多个自然人组合起来的合伙关系,本案应追加侵权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中死者是过错方,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砍伐工人已多次向前来捡拾树枝的村民强调不能在砍伐区内捡拾树枝,等将木头运走,剩下的树干也是按照林场要求卖给祥盛木业公司。林有凤等人非但不听劝阻,还强行前往砍伐区争抢树枝,有男性工人大声喝令制止并企图将她们赶到砍伐区外,但几人却和工人对骂不听劝阻。许达俊当时是村支书,林有凤系其老婆,在场的人也让她几分,根本不敢上前推开。案发当天下午,捡拾树枝的人较多,树未完全倒下即一哄而上争抢树枝。案发时,那棵树快倒下来时,工人已经大声叫他们跑开,林有凤因为年纪大没来得及避开被砸中。林有凤非雇佣工人,其争抢树枝的行为极大的妨碍砍伐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砍伐工人已经在路口放置标志牌提醒该山现属于砍伐区,不能靠近。故工人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对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林有凤抢捡柴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三、2013年10月29日,为了能顺利搬运木头和进行砍伐收尾工作,出于人道主义,由何炳军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只是当时未结清工程款,由邹金树代为支付2.5万元,该笔费用在与何炳军结算时扣除出来,由何炳军承担该笔费用。在派出所签订协议时亦是由邹金树代为签字。源兴木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向本案以外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并不当然引起时效中断,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距事发有一年多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源兴木业公司的诉求。被告谢志雄辩称,一、死者林有凤与谢志雄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谢志雄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谢志雄是源兴木业公司的管理人,只是公司员工,因为招标方要求不能以单位名义,当时参与竞标的几十人都是用个人身份证注册才可以竞标。源兴木业公司把竞标金额转到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去竞标,签订转包协议时也是以个人名义。但谢志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实施,以个人名义做的决定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管理人来承担。故谢志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余答辩意见与源兴木业公司一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谢志雄的诉求。被告邹金树书面辩称,一、死者林有凤与邹金树没有形成劳务关系,邹金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片林木是源兴木业公司指派谢志雄与邹金树签订砍伐合同,邹金树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给源兴木业公司。后邹金树把具体的砍伐林木的项目承包给了何炳军,由何炳军自行雇佣工人来砍伐林木。承包方承包砍伐项目就应该对自己工作范围内安全责任负责,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亦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而不是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只要有经济和能力即可,不要求有特殊的资质才能承包。邹金树与何炳军之间也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二、第二点意见与源兴木业公司第二点意见一致。三、第三点意见与源兴木业公司第三点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邹金树的诉求。被告何炳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炳军、邹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何炳军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邹金树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谢志雄、邹金树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何炳军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明县北江乡下间村4、6林班伐区调查设计审批书》系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来源于宁明县林业局;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许达俊与被告邹金树的《协议书》,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有凤的户口注销证明,来源于宁明公安局;郑庆文与谢志雄的通话时间记录截图,来源于郑庆文手机;宁明县公安局对事发时调取的笔录,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谢志雄提交的《转包合同》,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与被告邹金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内容为将全部承揽的砍伐销售工作转包给被告邹金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邹金树提供的《采伐承包合同》,因其于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上落款“邹金树”及“何炳军”上的签名没有按捺手印,在庭审中委托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中落款签名却按捺有手印,另落款“何炳军”的签字与何炳军在派出所笔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被告邹金树与何炳军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原告许光奎系夫妻关系,与受害人林有凤系婆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认为事发时没有砍伐工人进行制止的证言与公安局调取的笔录相悖,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于2013年9月30日经宁明县林业局批准,准许砍伐位于宁明县北江乡下间村4林班、6林班的尾叶桉进行砍伐,砍伐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至31日。经被告源兴木业公司指派,其职工即被告谢志雄参与竞标获得该片林木砍伐销售工作,后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与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签订《活立木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2013年9月12日,在没有经过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谢志雄与被告邹金树签订《转包合同》,将该片林木的采伐销售工作转包给被告邹金树,约定:一、转包款为人民币四十八万元(¥480000.00);二、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需将全部货款交付给甲方,逾期本合同视为无效并没收乙方定金;三、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将所有手续交给乙方,乙方方可进行采伐销售。同年9月,被告邹金树叫来何炳军、何洪艳、何树林等人前往林区采伐林木。2013年10月29日,林有凤、张某、刘华兰等人在采伐作业区捡拾桉树树枝作为柴火,林有凤被一棵伐倒的桉树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明县公安局北江派出所对何炳军、何洪艳、刘华兰调取了笔录,何炳军称:其与其侄子等人系“周”姓老板叫来宁明县北江乡砍树。事发当天下午3点多,其侄子何洪艳跑来告知其在大王山东侧砍伐桉树时,其中一棵伐倒的桉树砸中一约50岁老年妇女。其与工人在砍伐桉树时已告知村民不要捡拾树枝,伐倒下的木头很危险,但村民不听劝告。何洪艳称:其于2013年9月4、5日跟随叔叔何炳军来到大王山砍伐桉树,承包该片林木砍伐工作的是“周”姓老板。其于2013年10月29日下午三点砍伐桉树时,山风很大,其从大王山中间从下往上砍伐桉树,附近村的五六个妇女在其身边抢着捡桉树枝做柴火。其劝告捡拾桉树枝的妇女等其砍平桉树后再捡,捡树枝的妇女们未听劝告。后当有一棵桉树倒下时,其叫她们跑开,林有凤因年纪大避让不及被树枝砸中。刘华兰称,2013年10月29日下午,其与林有凤等七个妇女跟随在砍伐桉树工人后面,砍伐工人砍下一排桉树,其就去砍要树枝和树尾做柴火。上午工人有四把油锯砍树,其等要柴火轻松,不用抢。下午只有一把油锯两个人砍伐,其与死者等人就开始抢树枝,砍树的人叫其离开远一点,但其等不听。最后一棵树倒下时倒偏了,两个砍树的工人喊“走开”,但林有凤还是被树尾砸中头部倒下。砍树的工人在这过程中不但叫其等人离开,还骂其,但其等不听。2013年10月30日,被告邹金树与原告许达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邹金树因包山砍伐林木时,许达俊妻子捡柴火被砸身亡,经双方初步协商,邹金树预付许达俊丧葬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后续事情双方需由政府单位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可以经由法院判决。期间许达俊不能以任何理由影响邹金树山上的工作,包括许达俊的家人朋友在内不得干涉山上正常生产工作。否则需负法律责任。特此协商立书。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9月22日,原告外甥郑庆文再次与被告谢志雄要求进一步赔偿,谢志雄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5月11日,许达俊就林有凤死亡主张赔偿损失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8月7日提出撤诉。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源兴木业公司、谢志雄、邹金树、何炳军连带赔偿原告因林有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另查明,被告邹金树、何炳军及何洪艳等工人均没有合法的砍伐资质证书。再查明,受害人林有凤与原告许达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女,分别为许光奎、许光豪、许光莹,均为成年人。原告陈运明系受害人母亲,其父亲已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对林有凤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谢志雄系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的管理人,其受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的委派参与竞标并与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签订《活立木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被告谢志雄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源兴木业公司,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源兴木业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将其所有位于宁明县北江乡下间村尾叶桉的林木采伐销售工作承包给被告源兴木业公司,所签订的《活立木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应为承揽合同,广西国营派阳山为定作人,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为承揽人。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被告谢志雄与被告邹金树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被告谢志雄将竞标获得的采伐销售合同标的即宁明县北江乡下间村委会尾叶桉的采伐销售工作全部转包给被告邹金树,系当事人达成合意,该《转包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作为承揽人未经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的同意将其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砍伐资质的被告邹金树的行为违法,该《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邹金树提供的《采伐承包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被告邹金树与何炳军均未到庭,被告何炳军的落款签名与其在派出所笔录中的签名字迹有所出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合同内容看,具有工资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的标的并不是交付工作成果,从工作方式看,被告何炳军及其他砍伐工人是受被告邹金树的指示和安排进行采伐工作。另,从被告邹金树与原告许达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邹金树承认该片林木系其承包砍伐,事故纠纷亦是被告邹金树出面协商解决。综上,被告何炳军及何洪艳、何树林等伐木工人与被告邹金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即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砍伐工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在履行砍伐工作时造成林有凤死亡,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邹金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与被告邹金树之间的《转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合同性质的改变,故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与被告邹金树之间仍然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相对于被告邹金树系定作人,被告邹金树作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不仅仅限于按份承担责任,根据不同情形,定作人可能与承揽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为谋取利益,将中标承揽的所有砍伐销售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砍伐作业资质的被告邹金树,其转包行为违法,其对承揽人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邹金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均等赔偿份额。广西国营派阳山林场仅在与被告源兴木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经过招投标将林木砍伐销售工作承包给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相对于被告源兴木业公司系定作人,其与被告邹金树及雇佣的砍伐工人之间不存在承揽或者雇佣、劳动关系,对被告邹金树及砍伐工人没有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调取的笔录,砍伐工人何洪艳、何树林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在其伐木过程中已尽到危险警告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炳军在本案中与被告邹金树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系受雇于被告邹金树,与被告邹金树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志雄系被告源兴木业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参与竞标并签订合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源兴木业公司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林有凤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木砍伐区域存在危险,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仍不听砍伐工人制止并与他人在砍伐危险区域内抢捡树枝,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被树枝砸中身亡,其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源兴木业公司、邹金树以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林有凤自身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未要求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获得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计算如下:1.丧葬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林有凤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二十年计算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以上二项共计174724元。被告源兴木业公司、邹金树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4724元×40%=69889.6元,被告源兴木业公司、邹金树各自承担一半即各需赔偿34944.8元,扣除被告邹金树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邹金树还应赔偿9944.8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从新结算。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期间受害人家属一直积极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赔偿,并于2014年9月22日还与被告谢志雄通话协商,故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22日发生中断。原告许达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此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发生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树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许达俊、许光葵、许光豪、许光莹、陈运明赔偿因林有凤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944.8元;二、被告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许达俊、许光葵、许光豪、许光莹、陈运明赔偿因林有凤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944.8元;三、被告邹金树与被告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金树负担460元,由被告广西宁明源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原告许达俊、许光葵、许光豪、许光莹、陈运明负担1380元(已预交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峰审 判 员 蒙栖梧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a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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