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8时10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馆路69KM+800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行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郭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10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馆路69KM+800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行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郭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本案由过路群众于2015年12月6日18时15分报警,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取保候审。(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6日在沾化区人民医院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1974年7月3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E证,处于被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沾公交认字〔2015〕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医务人员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对张某、郭某的血样进行提取。(6)下洼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张某在下洼镇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2.鉴定意见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张某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勘验时间2015年12月6日18时25分至19时29分,事故地点位于永馆路69KM+800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受伤2人。小型轿车驾驶人去往医院,三轮汽车驾驶人去往医院。小型轿车左前侧有明显碰撞痕迹,三轮汽车的左侧有明显碰撞痕迹,经现场对比,两车接触部位吻合。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在永馆路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贾营桥以东,一辆三轮汽车与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6日18时10分许,他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轿车相��。发生事故之前,他喝了大约四两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追。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但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从重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