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安静与林佳杰、林志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静,林佳杰,林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693号原告陈安静,身份证号码3301211977********,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居委会商贸公寓**幢*单元***室。被告林佳杰,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五村***幢***室。被告林志进,身份证号码3301211958********,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五村***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303428-4,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公司员工。原告陈安静诉被告林佳杰、林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安静,被告林佳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安静诉称: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林佳杰驾驶被告林志进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安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广德小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安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林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安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5元、误工费2030元(145元/天×14天)、护理费994元(142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46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佳杰、林志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佳杰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虽然保险公司已定损,但我方认为金额过高;交通费,原告住址和医院较近,故金额偏高;其余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四、被告林志进是我父亲,系我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了涉案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被告林志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99元的体育用品和76元的活血止痛膏非医院处方药,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认可10天,标准认可76元/天;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对定损金额600元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正规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林佳杰驾驶被告林志进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广德小区处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原告陈安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安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佳杰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该款由其自行到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扭伤、皮肤挫伤。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发票、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医疗用品)(不包括林佳杰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175元;营养费酌定150元(50元/天×3天),该项计325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教育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酌定10天,计1059元(105.9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150元;该项计1209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6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质损失总计21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安静2134元(医疗项325元+伤残项1209元+财损项600元)。被告林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安静损失21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林佳杰负担。该款林佳杰已当庭支付给陈安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