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斌诉被告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斌,高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593号原告张晓斌,男。被告高静,男。原告张晓斌诉被告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斌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到现在未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张晓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静偿还借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并提交借条一份。其当庭陈述与高静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2日,带着20万元现金去了高静供贸公司的宿舍,当场借给高静20万元,高静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斌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高静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借款,被告高静负有偿还之责。原告张晓斌并未举证证明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斌借款20万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郭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