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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盖州市。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詹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四人在盖州市金龙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丙持镐把和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追到歌厅大厅与吴某某、尹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造成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尹某某牙齿一枚折断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吴某某、尹某某被打照片、病志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犯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纳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