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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民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峰荣,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1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公司王进皎副总经理驾驶原告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原告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门前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车与桥栏相撞,车损。王进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辆不计免赔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158元、拖车费9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4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驾驶员逃逸,事发后更换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1852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1万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按条款规定执行。2016年1月6日17时30分许,王进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门前,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车与桥栏相撞,车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进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900元。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3315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维修车辆支出33158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3158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33158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9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原驾驶员逃逸,事发后更换驾驶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34958元(33158元+900元+900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锐智精密称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349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诉讼车辆涉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更换驾驶员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上诉人不应理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成因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存在更换驾驶员的嫌疑,并据此不予理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