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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魏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776号原告: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宏,陕西中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延君,陕西中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刚,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伟公司)诉被告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上源公司)、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上源公司、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伟公司诉称,2013年6月,其与源上源公司签订《大差市源香阁茶楼茶艺棋牌承包合同》,租期至2018年5月30日,年承包费27万元,一年后,源上源法人代表魏刚收取了第二年的承包费,并于2014年9月12日打收条。但实际被告公司已经与原房东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被告源上源公司返还租金207750元及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魏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源上源公司及魏刚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源上源公司(甲方)与中联伟公司(乙方)签订《大差市源香阁茶楼茶艺棋牌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茶艺棋牌合同。一、地点:大差市和平路美辰酒店三层(源香阁茶楼)三楼电梯厅以北,公共卫生间以西。二、承包价格:每年270000元。三、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五、付款方式:按年付款,每年提前七天支付次年租金。第一年乙方将壹佰贰拾万元以转账形式转让甲方北京银行和平路支行账户。甲方收到该笔款项二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承包费贰拾柒万元扣除后将剩余玖拾叁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乙方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经营一年后,2014年9月12日魏刚收取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房租270000元,并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静书写收条两张。2014年9月30日中联伟公司(乙方)与陕西洪业商务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和平路105号华辰大厦3F裙楼约500平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年9月5日中联伟向洪业公司缴纳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的物业费及水、电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权花的起诉。另查,源上源公司租赁给中联伟公司的美辰酒店三层与华辰大厦3F裙楼系同一地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大差市源香阁茶楼茶艺棋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收条两张、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上源公司签订的《大差市源香阁茶楼茶艺棋牌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金,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4年8月25日,扣除2014年6月1日至8月25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07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8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自8月26日起算。因原告系与被告源上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魏刚系源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270000租金的行为应当为职位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权花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租207750元;二、被告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房屋租金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中联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6元(含案件受理费4416元,公告费990元),由被告西安源上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助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