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7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旭刚与元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刚,元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7678号原告:金旭刚,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国忠,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金旭刚为与被告元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旭刚与被告元国忠在彼此所在企业的业务往来中相识。被告元国忠因家庭开支需要曾向原告多次要求借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付款40000元。事后,被告未补写借条,也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诉诸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旭刚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国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