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绍才与王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才,王双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056号原告:王绍才,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王双利,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绍才与被告王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才诉称:被告王双利于2015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9000多元的大理石用于铺设其承建的临泉县北师范学校操场。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7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3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绍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绍才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双利购买原告王绍才大理石欠款17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林某证言,证明被告王双利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两人均在场。被告王双利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才在临泉县城经营大理石生意,被告王双利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价值5万余元的大理石,因当时未付清货款,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31000元的欠条,后偿还14000元,尚欠17000元没有付清。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大理石款17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绍才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