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执10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与张志伟、邓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张志伟,邓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10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068号湖南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厂内。法定代表人陈金定,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伟,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邓锦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伟、邓锦平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毛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