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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9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凌春、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凌春,张伟,刘燕,合肥蓝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刘臣浩,马艳霞,吴宗魁,孙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961号原告:张迎春,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春,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巩玲,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第三人:合肥蓝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北、叠嶂路西雍景台1幢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817X7。法定代表人:凌春。第三人:刘臣浩,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第三人:马艳霞,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第三人:吴宗魁,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第三人:孙赵艳,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迎春与被告凌春、张伟、刘燕、合肥蓝箭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第三人刘臣浩、马艳霞、吴宗魁、孙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凌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巩玲,被告刘燕,第三人刘臣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箭公司、马艳霞、吴宗魁、孙赵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春、张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5万元及利息487800元;2、判令被告刘燕对2014年3月25日的1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99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凌春与张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先后多次向张迎春借款,约定月利率3%,张迎春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其中部分借款转给凌春和张伟指定的第三人银行卡中)将款项借给凌春与张伟。截至2016年10月11日,凌春与张伟共欠张迎春借款825万元整,其中刘燕对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张迎春多次要求凌春、张伟还款均未果。被告凌春辩称:1、凌春与张迎春共同经营安徽蓝慕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迎春提供的资金流水往来均系日常经营所需,并非民间借贷;2、15万元已于2015年1月由刘燕偿还;3、50万元实际放款人为丁泳媛,且凌春已经偿还;4、260万元和500万元张迎春均未实际放款;5、鉴于上述款项为张迎春与凌春经营合作期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民间借贷,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张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辩称:1、张伟与凌春2013年5月结婚,婚前双方各自经营公司,财产独立,且双方经济收入较高,家庭生活无需借钱,张迎春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也注明借款的用途是公司经营,此款与张伟及其家庭生活没有关系,是公司行为;2、张伟与凌春2016年7月19日离婚,张迎春提供的借条都是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张伟的签名,借据如何形成的,借款有无支付,均与张伟无关。张迎春也没有向张伟的账户上汇过任何款项。综上,张迎春对张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刘燕辩称:我已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5万元了。第三人蓝箭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臣浩述称:我是贷款经纪人,第一笔款项是张迎春和凌春一起找我借款的,我也放款了,款项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张迎春向我的账户打款部分是偿还凌春的欠款,部分是偿还张迎春个人的欠款。第三人马艳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吴宗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孙赵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凌春(甲方)、张迎春(乙方)、刘燕(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借给甲方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约付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逾期还款按每天本金的3‰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迎春将款项交付给凌春。2015年2月13日,刘燕向张迎春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刘燕辩称该20万元系其作为保证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张迎春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与刘燕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该笔20万元并非偿还上述1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8日,凌春向张迎春出具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11日,凌春将上述借款撕毁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春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2014年12月8日至今”,同日,凌春又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迎春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今借到张迎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张迎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向凌春的银行账户汇款14000元、1月29日汇款60000元、2月1日汇款288000元、2月4日汇款2200元、2月11日汇款230000元、2月15日汇款200000元、2月25日汇款4000元、3月26日汇款200000元、3月27日汇款100000元、3月30日汇款50000元、3月31日汇款43000元、4月20日汇款20000元、4月21日汇款171000元、5月14日汇款10000元、6月5日汇款170000元、7月22日汇款150000元、8月9日汇款200000元、8月16日汇款500000元、8月27日汇款250000元、9月15日汇款20000元、9月18日汇款48000元、9月24日汇款200000元、9月28日汇款70000元、9月30日汇款200000元、10月21日汇款14400元、11月6日汇款391000元、12月9日汇款500元、12月31日汇款12000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159700元、1月30日汇款10000元、2月1日汇款303000元、3月22日汇款8000元、5月31日汇款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98800元。张迎春通过民生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向凌春汇款150000元、1月7日汇款2500元、1月8日汇款100000元、1月11日汇款8000元、1月12日汇款18000元、1月17日汇款6000元、1月19日汇款200元、1月21日汇款1300元、1月23日汇款50000元、2月1日汇款6000元、2月9日汇款1700元、2月11日汇款6000元、3月1日汇款60000元、3月4日汇款20000元、3月11日汇款9000元、3月17日汇款78000元、3月31日汇款7000元、4月11日汇款60000元、4月14日汇款23750元、4月16日汇款300元、4月17日汇款6000元、4月20日汇款8600元、4月21日汇款70000元、5月3日汇款10200元、5月4日汇款5600元、5月5日汇款50000元、5月8日汇款20000元、5月11日汇款30000元、5月12日汇款50000元、5月27日汇款10000元、6月27日汇款2000元、6月30日汇款6000元、7月2日汇款10200元、7月27日汇款5000元、8月7日汇款10000元9月8日汇款38000元、9月9日汇款15000元、9月21日汇款13000元、9月25日汇款100000元、9月26日汇款50000元、9月29日汇款500元、10月14日汇款500元、10月17日汇款7500元、10月22日汇款5000元、10月26日汇款15500元、10月30日汇款10000元、10月31日汇款50000元、11月1日汇款140000元、11月6日汇款4000元、11月10日汇款100000元、11月21日汇款14000元、11月27日汇款80000元、11月30日汇款1200元、12月3日汇款35000元、12月8日汇款200000元、12月11日汇款15000元、12月31日汇款10000元;2016年1月15日汇款186000元、3月8日汇款100000元、4月11日汇款52500元、4月19日汇款3000元、4月29日汇款66000元、5月29日汇款9000元、6月23日汇款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42050元。张迎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向凌春汇款29900元、8月27日汇款100000元、9月30日汇款100000元、11月12日汇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9900元。张迎春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凌春汇款20000元。张迎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张伟汇款350000元、3月27日汇款150000元、11月16日汇款100000元,10月9日汇款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70000元。张伟辩称上述款项系张迎春欲在张伟设立的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未果后已由张伟还给张迎春。张伟于2015年1月17日向张迎春汇款6000元、2月12日汇款50000元、2月15日汇款70000元、3月17日汇款200000元、5月5日汇款100000元,5月20日汇款20000元、11月4日向张迎春汇款8000元、12月12日汇款1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68000元。凌春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向张迎春汇款4500元,2015年1月9日汇款32000元、1月15日汇款10000元、1月19日汇款2000元、1月20日汇款4500元、1月22日汇款8000元、2月2日还款200000元、2月6日汇款4000元、3月2日汇款40000元、3月6日汇款40000元、3月11日汇款10000元、3月23日汇款20000元、3月25日汇款35000元、3月27日汇款10000元、4月1日汇款168750元、4月16日还款47565元、5月5日汇款5400元、5月25日汇款43000元、6月12日汇款4852元、6月13日汇款25200元、6月17日汇款4000元、7月28日汇款15000元、7月29日汇款2200元、8月4日汇款36000元、8月6日汇款350000元、8月8日汇款2000元、8月11日汇款52500元、8月13日汇款10000元、8月14日汇款150000元、8月17日汇款34000元、8月21日汇款137500元、8月25日汇款60000元、8月30日汇款6000元、8月31日汇款21800元、9月4日汇款35000元、9月10日汇款15000元、9月19日汇款20000元、9月25日汇款176000元、10月9日汇款3000元、10月11日汇款1000元、10月13日汇款45000元、10月23日汇款10000元、10月26日汇款150000元、10月27日汇款30000元、10月29日汇款20000元、11月3日汇款150000元、11月4日汇款374200、11月10日汇款110000元、11月19日汇款35000元、11月20日汇款2000元、11月24日汇款2000元、11月29日汇款46000元,2016年1月13日汇款89930元、1月29日汇款119895元、2月5日汇款50000元、2月16日汇款29965元、2月17日汇款28395元、2月18日汇款5338元、2月19日汇款30765元、3月8日汇款90000元、3月13日汇款1200元、3月23日汇款10000元、4月13日汇款50000元、4月14日汇款15000元、4月30日汇款133000元、5月30日汇款4000元、6月1日汇款41000元、6月2日汇款100000元、6月23日汇款109885元、6月30日汇款4360元,以上款项合计---。另查明,张迎春于2016年4月29日向蓝箭公司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张迎春亦向孙赵艳、马艳霞、吴宗魁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部分款项。张迎春、凌春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有刘臣浩汇入的款项,亦有二人汇给刘臣浩的款项。再查明,凌春、张伟于结婚,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张迎春汇给凌春、张伟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公司经营所需。张迎春为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张迎春实际汇给凌春、张伟的款项金额大致吻合;凌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企业负责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凌春、张伟亦多次向张迎春汇款;凌春辩称案涉款项为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并非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张迎春汇给凌春及张伟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争议焦点二:张迎春向第三人蓝箭公司、刘臣浩、马艳霞、吴宗魁、孙赵艳所汇款项是否属于凌春欠张迎春的借款。张迎春称其系受凌春的委托向第三人汇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春不予认可,刘臣浩亦不予认可,且张迎春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亦存在刘臣浩向张迎春的汇款,综上,张迎春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所汇款项与凌春有关,其要求将汇给第三人的款项计入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剩余本金的数额。根据张迎春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其出借给凌春、张伟的款项金额为7860750元(7910750元)。双方仅针对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针对剩余借款,张迎春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凌春的还款金额亦不能看出双方约定了利息,张迎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剩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刘燕辩称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张迎春的20万元系偿还2014年3月25日的15万元借款本息(查看张迎春与刘燕之间经济来往的时间),张迎春对此不予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张迎春仅向法院提供了54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其现金支付6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支付方式、款项来源、付款经过的证明,且刘燕辩称在借款现场未交付现金,6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为6万元/月,本院采信刘燕的抗辩意见,认定借款本金为54万元。张迎春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刘燕、蓝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燕辩称担保书中手写的“连带保证、还清为止”及划去“一般”二字均非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张迎春作为担保书的持有人,应保持担保书的完整、内容无瑕疵,担保书的内容有改动的,若改动有损保证人刘燕的权益,张迎春应举证证明刘燕同意该改动。张迎春称上述添加修改均在刘燕签字之前,却未让刘燕对修改部分进行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刘燕的抗辩意见,确认刘燕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2日,张迎春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刘燕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时,刘燕为蓝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担保书未明确“本公司”为哪个公司;即便为蓝箭公司,蓝箭公司也为一般保证人,张迎春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张迎春要求刘燕、蓝箭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凌春、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春、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迎春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600元,由原告张迎春负担1008元,被告凌春、张伟负担1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