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兆方与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方,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乾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709号原告郭兆方,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三十一街附2号。法定代表人郭应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斌,公司经理助理。第三人武汉乾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清安园中居。法定代表人黄桂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云,公司副经理。原告郭兆方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铁公司),第三人宜兴新威利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钢铁公司抗辩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武汉乾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乾兴公司),应由武汉乾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武汉乾兴公司自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宜兴新威利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庚亮,被告武汉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斌,第三人武汉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方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武汉钢铁公司单位承包的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100tRH炉耐材维护项目工作,岗位为喷补工。2015年9月之前每月工资2350元,之后每月265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月休息三天。2016年5月1日,被告武汉钢铁公司突然撤离项目,尚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未发,且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8559.2元、加班加点工资2462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75.86元、经济赔偿金45050元。被告武汉钢铁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武汉乾兴劳务有限公司,应由武汉乾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武汉乾兴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武汉乾兴公司辩称:武汉乾兴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14日进入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RH炉耐材维护项目工作,岗位为喷补工。该项目由武汉钢铁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了武汉乾兴公司。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武汉钢铁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2016年7月28日,武汉乾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甲方签订的关于江苏淮钢100tRH耐材维护工程合同到期终止,且分包给甲方的该项目施工承包方因经营原因被迫不能得以续签合同,故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甲方与该项目施工承包方就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同时到期终止。2、按照双方协商约定,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的驻淮安工作地点的工人(乙方),其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协商解除。3、出于甲方对乙方的关心,甲方同意向乙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附后收条。4、在甲方将乙方在其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剩余未清的劳务费结算支付完毕的同时,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争议纠纷。乙方承诺如再有任何争议及纠纷关系,乙方同意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同日,原告向武汉乾兴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391元。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庭审中当庭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武汉乾兴公司举证的协议书和收条有异议的,须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庭提出异议,逾期本院将采信该组证据,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至判决时,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武汉钢铁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第三人武汉乾兴公司举证的协议书和收条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武汉乾兴公司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签订协议书,明确载明武汉乾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争议纠纷。原告承诺如再有任何争议及纠纷关系自行负责,与武汉乾兴公司无关。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的补偿金和工资,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兆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