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振全与黄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全,黄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169号原告:王振全,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卢成素、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喜,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全与被告黄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黄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加喜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加喜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加喜答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受骗参加王振全领导的传销组织,事后向原告索取被骗款项时,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涉及的17000元实际上是案外人饶大贝的10000元和王文国的7000元,是上述二人通过原告银行卡打出,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振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黄加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诉状,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原告领导的传销组织有关,且被告等受害人已经在贵阳报案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加喜申请证人朱某、余某、黄某出庭。证人朱某陈述:当时由其介绍被告黄加喜加入传销组织,后因传销事实败露,几个上家便退还了一部分款项给黄加喜。其本人退还40000元,原告王振全退还30000元,案外人饶大贝退还10000元,案外人王文国退还7000元。本案借条中的17000元应该是案外人饶大贝和王文国的退款,并非被告的借款,对被告出具借条的详情并不清楚。证人余某陈述:自己受原告所骗参加传销组织,后来去平阳公安局报案,因该案在贵阳公安局已经受理,故平阳公安局便没有立案。证人黄某陈述:自己受被告黄加喜所骗参加传销组织,原告王振全也是该传销组织的最高领导之一。原告王振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加喜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内容并没有真实展现客观事实,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加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王振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有申诉状,并未提交原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立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因传销退赃产生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朱某、余某、黄某的证言。原告王振全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加喜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组织领导传销,且被告受骗参加,本案借条系原告在退还款项时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陈述原告、被告参加传销组织且双方商议退款事宜,但其对借条形成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仅陈述原告、被告参加传销组织,且上述证人证言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证人朱某、余某、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黄加喜主张的待证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有关王振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的证据。2016年9月28日,该分局经侦大队回函:经查,并没有黄朝川、黄加喜接警记录,也没有王振全立案情况。被告黄加喜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称传销组织上线领导已被处理,王振全是下线,暂无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王振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且被告未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就原告涉嫌犯罪报案。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全与被告黄加喜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加喜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加喜主张本案借款系因传销受骗所退的赃款,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全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黄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