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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顾爱玲、成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顾爱玲,成国良,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235号。负责人单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该支行员工。被告顾爱玲,市民。被告成国良,市民。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宁支行)诉被告顾爱玲、成国良、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阜宁支行负责人单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告顾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阜宁支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顾爱玲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购车分期付款55000元业务,期数36期,并在我行开立��丹贷记卡账户,卡号为62×××22。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爱玲、成国良、隆震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以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此后,被告顾爱玲、成国良仅按约给付了部分本息,余欠本金18247.56元及利息经我行数次催要未果。我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爱玲、成国良支付顾爱玲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8247.5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3171.29元、滞纳金4767.13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产生的息费);原告对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爱玲辩称,贷款属实,还差欠本金18247.56元同意还款,因为我家属成国良生病,经济困难,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无法偿还,利息和滞纳金能尽量能少一点,请求法院予以调解。被告成国良、隆震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爱玲与被告成国良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顾爱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阜宁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告作为发卡人,被告顾爱玲作为持卡人,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信用卡额度调整为55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原告将从持卡人信用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部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顾爱玲用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发卡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顾爱玲、成国良在此合同持卡人及配偶、抵押人及配偶处签字;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在此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顾爱玲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被告顾爱玲亦按约给付部分本息,此后被告顾爱玲未能履约。截止目前,被告顾爱玲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247.56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顾爱玲、成国良支付顾爱玲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8247.5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3171.29元、滞纳金4767.13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产生的息费);原告对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车辆抵押登记凭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顾爱玲的电话催收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顾爱玲、成国良、隆震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工商银行阜宁支行要求被告顾爱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爱玲与成国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成国良应与顾爱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顾爱玲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顾爱玲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设定了抵押,且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爱玲、成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欠款本金18247.5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3171.29元、滞纳金4767.13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产生的息费)。二、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爱玲、成国良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爱玲、成国良追偿。三、如被告顾爱玲、成国良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可就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顾爱玲、成国良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条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