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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力强钢板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心华等联营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力强钢板有限公司,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661号原告:山东力强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金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心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心华。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被告:吴心胜。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被告:吴心文。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被告:吴心军。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原告山东力强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钢板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实业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钢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强钢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偿还联营款458804.38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起诉时止,以45880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为148600元,两项共计607404.38元;2.被告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对上述被告华东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偿还联营款458804.38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项共计607404.38元;2.被告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对上述被告华东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依据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化解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信贷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华东实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被告华东实业公司以财产出资,共同经营棉花的采购、加工、销售业务;合营期限五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4日,经各方清算确认合营期间经营盈亏情况,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458804.38元,其他各被告对被告华东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各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博兴县人民政府(2013)8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博兴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化解华东实业公司信贷有关事宜,鼓励支持华东实业公司与力强钢板公司合作,“抱团取暖”,共谋发展;证据2.股东承诺书、融资明细表、《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华东实业公司股东吴心华、吴心军、吴心文、吴心胜承诺合营前的债务由各股东清偿。2013年9月28日,华东实业公司与力强钢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事宜,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合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证据3.《华东棉业截止2014年结算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华东实业公司合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证据4.《债务清偿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根据《华东棉业截止2014年结算表》,华东实业公司及股东为力强钢板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承诺书》,华东实业公司承诺返还力强钢板公司投资款458804.38元,华东实业公司股东吴心华、吴心军、吴心文、吴心胜对上述华东实业公司的458804.3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力强钢板公司与被告华东实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力强钢板公司与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共同出资、通力合作经营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合营方式为华东实业公司以现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经营资质、客户资源、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为投资,力强钢板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壹仟万元为投资。合营期间华东实业公司出资不计费,力强钢板公司出资不计息,本协议解除、终止时,四保证人吴心华、吴心军、吴心文、吴心胜对华东实业公司返还力强钢板公司壹仟万元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经营情况需用增加流动资金时,双方共同投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2%付息;合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力强钢板公司与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吴心华、吴心军、吴心文、吴心胜签订《债务清偿承诺书》一份,约定:根据2014年4月20日确认的《华东棉业截止2014年结算表》,双方合营期间没盈利但亏本917608.76元;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应由华东实业公司与力强钢板公司共同承担917608.76元,用于返还力强钢板公司的本钱损失,由华东实业公司、吴心华、吴心军、吴心文、吴心胜共同对该458804.3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人各方对上述458804.38元债务的偿还及连带清偿责任均已认可无任何异议,如需法院诉讼解决时���本承诺书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承诺人自愿放弃有关保证期限、诉讼时效等规制方面的抗辩权。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在“赔偿承诺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吴心华、吴心军、吴心文、吴心胜在“清偿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债务清偿承诺书》均系各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达成《债务清偿承诺书》后,依据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承诺书中确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据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偿还联营款458804.38元,被告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债务清偿承诺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自双方达成《债务清偿承诺书》(2014年5月1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华东实业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力强钢板有限公司联营款458804.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5880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4937元,由被告山东华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心华、吴心胜、吴心文、吴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