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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束淮萍与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淮萍,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淮萍,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开,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建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1422497C(1-3)。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睛,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束淮萍、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束淮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常开,上诉人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淮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宏瑞公司支付束淮萍塔吊分配款190000元;二、判令宏瑞公司支付束淮萍塔吊租金损失140000元;三、判令宏瑞公司支付束淮萍违约金30000元;四、判令宏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瑞公司一审中为主张接收安置塔吊支出的费用所提供的一份2013年8月29日金额为52000元的运费收条,无论该条据是否真实,根据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所涉及到的费用应由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承担。宏瑞公司提交的1000元车费及30000元场地费、看班费的收条的真实性存疑,束淮萍亦不予认可,收款人的身份情况及收款的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根本不能认定。根据调解���的约定,束淮萍应先提前一个月通知金源公司制造塔吊。束淮萍找好承租人,但须借宏瑞公司之名才能让金源公司发货。货到后宏瑞公司将塔吊占为已有,拒不交给束淮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理应赔偿束淮萍应得的塔吊租金损失。依据束淮萍租赁给他人的与本案同型号的塔吊的租金标准,按12000元/月计算,从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l日租金损失应为144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委托书第二条的约定,认为束淮萍接收金源公司赔付的30000元应支付给宏瑞公司15000元,其实不然。调解协议达成后本来是要求金源公司现金支付410000元的赔付款,但金源公司却只愿付30000元现金,对此宏瑞公司是知道的。束淮萍接收此款并不构成违约,而是得到了宏瑞公司的默许。因宏瑞公司明知必须要借公司之名才能主张,所以对30000元对半分成当时并无异议���束淮萍与宏瑞公司均未主张向授权委托代理人要此款。宏瑞公司将塔吊私自占用24个月后又擅自处理塔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宏瑞公司应支付束淮萍违约金30000元。宏瑞公司辩称,束淮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宏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为安置塔吊所支出的费用。束淮萍主张的租金是子虚乌有的事,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也是虚假的。束淮萍至今没有把调解书交给宏瑞公司,公司是后来才知道30000元的事情,公司也没有收到30000元。宏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束淮萍对宏瑞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束淮萍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束淮萍以委托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也是无效的。该委托书是宏瑞公司与承建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束淮萍是代表承建该项���的实际施工人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中明确了是宏瑞公司和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即项目实际投资人各半享有相关权益,并非是指由束淮萍个人。束淮萍在诉状中诉称当时各投资人及宏瑞公司意见不统一,最后经多次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此点没有任何证据能予以证明。如果按照束淮萍的理解,该委托书第二条的约定就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宏瑞公司无权处分承建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实际投资人的财产权利。束淮萍应当向法院提交承建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委托书,实际投资人应是本案的原告,束淮萍仅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2、承建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陈世保与金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买塔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所出售的塔吊运至陈世保指定的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工地上,并派其请来的安装人员樊功柱进行安装。2010年3月18日19时许,樊功柱在指导安装塔吊过程中受伤身亡。后死者家属到肥西县人民政府上访,县政府为此成立了调查组。为平息事态,减少损失,宏瑞公司和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陈世保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410000元。宏瑞公司还为协助处理本次安全事故支付食宿费、慰问费、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142628.1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均说明案涉塔吊的实际所有人是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陈世保、刘开选、倪友冬、陈尚贵、朱龙刚、周冬青等人。2013年8月28日,金源公司依据(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向宏瑞公司发送一台Q×××××(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2013年9月6日,宏瑞公司向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发出函告,说明签收上述塔吊后已租赁场地存放并指派专人看护(暂定期限10天),希望收到函告后十天内协商处理等,此函告由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陈尚贵签收。2014年3月14日,宏瑞公司再次向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发出函告,希望他们收到函告后十天内尽快来协商处理,此函告也由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陈尚贵签收。由于实际施工人对两次函告不管不问,为了减少损失,宏瑞公司不得已在2014年6月23日将该塔吊卖给了章茂友。宏瑞公司支出的塔吊吊装费、租车费、看管费等合计为83000元。2013年11月18日和2015年5月23日,水晶城5号楼、6号楼业主单位即圣帝置业(合肥)有限公司分别扣除宏瑞公司水晶城5号楼、6号楼项目部工程款合计52000元,此款应当由水晶城5号楼、6号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承担。束淮萍辩称,束淮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宏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束淮萍的主体资格适格无疑。塔吊事故的发生是因��源公司的不当安装行为造成,事故给5号楼项目部实际投资人和宏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政府部门共同协调,作为实际投资人之一的束淮萍与其他投资人、宏瑞公司共同赔付了受害人家属4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项目部预付了塔吊款170000元。直接损失达到580000元,间接损失约00000元。由于金源公司远在山东,县安全局配合宏瑞公司经理陈勇多次往返山东追索损失,均无结果,各投资人与宏瑞公司认为向金源公司追偿客观上无法实现,所以都不愿意再向金源公司去追偿损失。在此情况下束淮萍作为实际投资人之一,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在给宏瑞公司及5号楼负责人做工作并在其等同意的情况下,与宏瑞公司达成协议,由束淮萍担负起了追偿责任。后经三次的艰苦诉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束淮萍为此付出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大量费用,宏瑞公司及5号楼项目部���文未付。按调解书的约定,束淮萍要求金源公司把用以抵债的塔吊运来,但宏瑞公司不讲诚信,擅自占用塔吊两年后又低价进行了处理,严重侵害了束淮萍的利益。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束淮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瑞公司返还束淮萍塔吊分配款190000元;2、判令宏瑞公司支付束淮萍租金损失144000元(从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按12000元/月计算租金,12000元×24个月÷2=144000元);3、判令宏瑞公司支付束淮萍违约金30000元;4、判令宏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金源公司与“安徽宏瑞建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内容涉及宏瑞公司购买金源牌塔吊(规格型号QTZ40)一台,标准节(规格型号4T08,140×140×12���30节,附墙(规格型号QTZ40)6套,合计人民币315000元。另合同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了“买受人负责安装,出卖人指导调试”。该份合同最后出卖人处由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茂友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陈世保签字。宏瑞公司主张上述QTZ40型成套塔吊及配套设备实际为“中街水晶城5#楼项目部”各投资人出资购买的。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将上述设备的安装交由安徽省圆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2010年3月18日,安徽省圆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功柱在肥西县上派镇中街水晶城安装QTZ40塔吊过程中,因塔吊后背断裂,当即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26日,樊功柱的父亲樊胜友、母亲张明芝、妻子张玉娟、儿子樊祥锐、女儿樊鑫蕊及上述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学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瑞公司和“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陈世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一次性垫付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等,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三、为了明确本起事故应当赔偿责任人,……如诉讼结果是金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源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由乙方所得;……”2010年3月27日,樊功柱家属指定收款人樊功村向宏瑞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安徽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蓠元整(300000.00现金转账)”。2010年3月30日,樊功村又向宏瑞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安徽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蓠元整(110000.00现金转账)”。宏瑞公司就上述事故产生的各项垫付费��,多次找金源公司交涉并要求返还塔吊货款和违约金未果后,2011年1月左右,宏瑞公司与“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楼项目部负责人”束淮萍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人对此次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垫付费用委托受委托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具体内容包括:“1、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案件胜诉后,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的数额,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各半享有。……4、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委托书经束淮萍和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签字,并加盖宏瑞公司公章。上述《委托书》签订后,束淮萍委托自己的丈夫朱常开及律师刘新局履行上述委托协议,将金源公司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宏瑞公司也于2011年1月16日向朱常开和刘新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二人“在��单位与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纠纷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后该案经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原告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赔偿死者支付死亡赔偿金410000元,被告济南金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中的24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同意返还塔吊款170000元,二项合计410000元,并愿于签收调解书时支付30000元现金给原告,另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公司所生产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抵款38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开具发票),于2013年8月31日前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合肥地区场所(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调试至正常运转(享受正常购买人的���等待遇),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制造塔吊,被告接通知一个月后发货,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本案项下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金源公司向宏瑞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由朱常开接收。2013年7月29日,宏瑞公司向金源公司发送《通知》一份,指定了上述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的运送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中街水晶城’工地”,联系人为其公司宦三庆副经理。2013年8月28日中午,金源公司将上述塔吊及设备运送肥西县城区。2013年8月29日,宏瑞公司向“中街水晶城5#楼项目部承包负责人”发出《函告》一份,内容涉及金源公司将上述塔吊等运至肥西县城区,通知其公司签收后,已租赁场地存放并指派专人看护(暂定期限为10天),及“该塔吊如何处置,希望你们收到函告后(十天内)尽快以予答复处理意见,具体事宜当面协商”等。该份《函告》由陈尚贵于2013年9月6日签字收悉。2014年3月14日,宏瑞公司再次向“中街水晶城5#楼项目部承包负责人”发出《函告(二)》一份,内容包括:因5#楼项目部未按期答复塔吊处理意见,塔吊存放的租赁场地已被征用,出租场地人催促其公司尽快将暂存的塔吊运走,请在收到该函告(二)后的十天内与其公司协商具体处理事宜等。该份《函告(二)》由陈尚贵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签字收悉。此外,宏瑞公司为接收、保存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支付吊装费、租车费、看管费等,合计83000元。2014年6月23日,宏瑞公司与章茂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宏瑞公司将上述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以人民币136000元的价格卖给章茂友。束淮萍对上述出卖价格并不认可。另查明,2010年1月2日,宏瑞公司与陈世保签订“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6#楼项目部管理协议”一份,“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6#楼项目部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一份,“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6#楼项目部财务协议”一份,“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6#楼项目部农民工维权责任状”一份。上述协议名为“管理”,实为将中街水晶城E标段5#、6#楼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给宏瑞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6#楼项目部。宏瑞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楼项目部中有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数人组成,束淮萍为5#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陈世保曾担任过5#楼项目部负责人,现负责人为陈尚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方当事人的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束淮萍与宏瑞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是否有效;二、束淮萍是否有权依据《委托书》之约定,分配宏瑞公司在(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获得的赔偿;三、束淮萍主张的分配款、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宏瑞公司与束淮萍签订的《委托书》是否有效。经庭审查明,在(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金源公司向宏瑞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并以其生产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抵款380000元。后金源公司也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结合2010年3月26日,樊功柱的父亲樊胜友等近亲属及委托代理人潘学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瑞公司和“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陈世保签订《协议书》之约定,(2012)肥西民��初字第00386号案件的赔偿可以归属于宏瑞公司。而宏瑞公司与束淮萍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的“案件胜诉后,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的数额,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各半享有”,系处分自身权利,合法有效。故而,依据宏瑞公司和束淮萍的上述约定,涉案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的所有权应当由宏瑞公司与束淮萍按份共有。即便2009年12月17日宏瑞公司向金源公司购买的型号QTZ40成套整体塔吊、标准节和附墙是由“中街水晶城5#楼项目部”各投资人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属于“中街水晶城5#楼项目部”各投资人,但该QTZ40成套整体塔吊及配套设备与本案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及配套设备也并非同一标的物。且宏瑞公司主张的其与束淮萍签订的委托协议,因其无权处分中街水晶城实际施工人,即投资人财产权利,故而该约定无效,与其以自身名义向第三人出售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及配套设备的行为也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宏瑞公司与束淮萍签订《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宏瑞公司主张因安装事故追偿在(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获得的“收益应当由项目部各投资人和宏瑞公司共同分享”,宏瑞公司和其项目部各投资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宏瑞公司抗辩的原告主体问题。经庭审查明,束淮萍系“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街水晶城E标段5#楼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庭审中“5#楼项目部”部分投资人出庭作证,亦证实“项目部”就诉讼事宜并未有明确的授权或委托束淮萍之行为,故而束淮萍以其个人名义与宏瑞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对宏瑞公司主张“原告若认为钱未付,应以5#楼项目部实际投资人为主体共同诉讼,她个人无权起诉”意见,不予采信。二、束淮萍是否有权依据《委托书》,分配宏瑞公司在(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获得的赔偿。2011年1月宏瑞公司与束淮萍签订《委托书》后,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束淮萍未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而就委托事务转委托其丈夫朱常开处理,且庭审中朱常开亦认可其是受束淮萍之委托,并非受宏瑞公司之委托。而宏瑞公司对朱常开和刘新局处理委托事务未提出异议,还向二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对转委托的认可。在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朱常开和刘新局代表宏瑞公司���理了与金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支付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最终该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金源公司也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出报酬。受委托人束淮萍转委托朱常开及刘新局完成了委托人宏瑞公司的委托事项,且取得了实际成果。宏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2011年1月签订的《委托书》之约定,支付报酬。故而金源公司向宏瑞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和抵款38万元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应由宏瑞公司和束淮萍按照双方之约定,各半享有。束淮萍主张依据《委托书》分配宏瑞公司在(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获得的标的物的一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束淮萍主张的塔吊分配款、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束淮萍主张宏瑞公司应返还其塔吊分配款190000元。根据(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宏瑞公司实际收到的标的物为现金30000元和抵款380000元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按照束淮萍与宏瑞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第一项之内容,对上述标的物双方应当各半享有。30000元现金实际由朱常开领取,而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实际由宏瑞公司接收。依据双方所签《委托书》之约定,QT2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应当由宏瑞公司和束淮萍按份所有。按份共有人应当按其份额,对共有物的整体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共有人处置共有物时应当告知其他共同所有人并征得其同意,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宏瑞公司在接收、安置、处分塔吊的过程中,均未与束淮萍形成有效的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仅向5#楼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陈尚贵出具两次《函告》后,即擅自将按份共有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向第三人章茂友出售,明显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束淮萍对宏瑞公司处分塔吊的行为事前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现该塔吊现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宏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宏瑞公司应当按照(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的“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抵款38万元”,赔偿束淮萍人民币190000元。关于束淮萍主张的租金损失144000元。本案中,束淮萍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将QTZ63(5010)型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且束淮萍主张的12000元/月的租金标准也缺乏事实依据,故而对于束淮萍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束淮萍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经庭审查明,金源公司给付的现金30000元由朱常开接收,柬淮萍及朱常开均未按照约定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宏瑞公司,而宏瑞公司在接收、安置、处分塔吊的过程中,也未与束淮萍协商一致,并征得其同意,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对于束淮萍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共有物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其份额进行负担。故而,对于宏瑞公司因接收、保存QTZ63(5010)���成套整体塔吊一台(共计标准节20节,附墙一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束淮萍和宏瑞公司应当按照其份额进行各半承担。经审查,宏瑞公司为接收、安置上述塔吊共计支出人民币83000元,对此束淮萍应当负担41500元。另朱常开接收了金源公司向宏瑞公司支付的现金30000元,宏瑞公司主张返还,按照双方委托协议之约定,束淮萍应当向宏瑞公司返还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后,宏瑞公司应当支付束淮萍人民币133500(190000-41500-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束淮萍人民币133500元;二、驳回束淮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安徽宏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束淮萍提供了塔吊租赁(代管)协议一份,该合同是束淮萍与第三方签订的,涉及的塔吊与本案的塔吊是同一型号,证明因宏瑞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造成束淮萍塔吊租金损失144000元。宏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相对方并未出庭证实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与本案也无关联,协议中约定的塔吊与本案塔吊的生产厂商也不一致,且近几年山东的塔吊在合肥市场上是禁用的。对束淮萍二审提供的塔吊租赁(代管)协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由束淮萍与案外人签订,该份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束淮萍主张的租金损失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为,本案中,束淮萍系依据其与宏瑞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提起本诉,而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束淮萍与宏瑞公司签订该份委托书系因案涉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塔吊伤人事件,宏瑞公司为处理善后事宜等垫付了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宏瑞公司多次与金源公司交涉无果,后宏瑞公司委托束淮萍通过诉讼途径向金源公司主张相关损失。双方同时约定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束淮萍负担。案件胜诉后,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的数额由宏瑞公司与束淮萍各半享有。该委托书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经宏瑞公司许可,束淮萍依据宏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相关事项转委托于朱常开及刘新局,对金源公司提起诉讼。最终金源公司与宏瑞公司经调解约定金源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死者的死亡��偿金为240000元,并同意返还塔吊款170000元。此后金源公司以支付现金及用塔吊抵款的方式履行了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现束淮萍诉请要求分得一半的案件执行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宏瑞公司上诉主张束淮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源公司运抵肥西县上派镇中街水晶城工地的塔吊,其本质是用于履行(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而根据宏瑞公司与束淮萍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该塔吊属于协议约定的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的范畴,故该塔吊应归束淮萍与宏瑞公司共有。2013年7月29日,宏瑞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通知仅要求金源公司将抵偿的塔吊运至肥西县上派镇中街水晶城工地。但就塔吊到场后具体应当如何处置束淮萍与宏瑞公司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关于塔吊运抵后应如何处理,束淮萍与宏瑞公司存在重大分歧。束淮萍认为宏瑞公司擅自占有使用塔吊并造成了己方的租金损失,而宏瑞公司则认为是对方迟迟不愿接受塔吊,但双方就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自金源公司将塔吊运抵指定地点直至2014年6月宏瑞公司将塔吊出售给章茂友期间,塔吊确由宏瑞公司保管,鉴于宏瑞公司与束淮萍对塔吊处置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期间产生的合理的保管、看护费用应由束淮萍与宏瑞公司共同承担。宏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支出费用条据中,金额较大的包括一份彭玉才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2000元的收条与周方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关于彭玉才出具的52000元收条,宏瑞公司诉讼中陈述此款是用于支付塔吊的运输、吊装、场地租赁与看管费用,但对于为何在2013年8月29日即向��玉才支付52000元及52000元中各项费用是如何组成的不能做出明确陈述。而在宏瑞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向中街水晶城5号楼项目部承包负责人发出的函告中,明确写明了该公司签收塔吊后已租赁场地存放并派专人看护(暂定期限为10天)。可见当时宏瑞公司的本意也并非是长期保管塔吊,故宏瑞公司在出具函告的同日又向他人支付大额的保管、看护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根据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其实际保管塔吊的期限,本院仅支持宏瑞公司保管、看护塔吊等合理支出为31000元。此款应由束淮萍承担15500元。根据(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金源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就金源公司用以抵债的塔吊,宏瑞公司应当支付束淮萍案件执行标的款为190000元,扣除束淮萍应负担的费用支出15500元及应返还宏瑞公司的15000元,宏瑞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束淮萍159500元。如前所述,束淮萍与宏瑞公司事先对抵债的塔吊的处置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束淮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瑞公司擅自对外出租塔吊获益,故束淮萍主张宏瑞公司应当赔偿其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瑞公司主张业主方扣除的工程款52000元应从本案中扣减,因其所涉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若存有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一审判决中录入的当事人名称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束淮萍159500元;三、驳回束淮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束淮萍负担1900元,由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束淮萍负担3968元,由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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