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94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在山东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在邹平县某某公司上班,双方分多聚少,缺乏交流,自2015年10月便分床而睡。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拒绝原告去被告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十分珍惜婚姻关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双方均系再婚,理应加强沟通和理解,倍加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