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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号牌鄂A×××××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口镇英山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4、张某撞倒,致王某4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聂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4家属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王某2、王某3、张某对被告人聂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详见本院(2016)鄂0984刑初28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林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等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聂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2016)鄂0984刑初28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聂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该报告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方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6、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