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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洪俊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法定代表人:杨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俊因与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上诉人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俊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支持的342250元改判为支持490000元以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1日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合肥公路桥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部分材料款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事实上本人在工程结束后就未停止催要材料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肥公路桥梁公司辩称:洪俊主张490000元货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案外人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洪俊要求支持其49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洪俊的上诉请求。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洪俊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洪俊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所作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责任保证相结合,并据此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本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高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一审在未追加高辉公司的前提下,作出这样判决,其程序违法。洪俊辩称: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差欠49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但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不能成立。洪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给付材料款49万元及利息49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公路桥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芜湖市内环路工程由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承建,并由高辉公司实际施工。(二)高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洪俊购买建材。因高辉公司未向洪俊支付相应货款,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洪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商洪俊材料款,先由我公司监督高辉公司予以支付。具体支付约定如下:1、内环路竣工验收后,15%的工程尾款到账后,支付到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的总材料款的85%,同时扣除高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2、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起18月内予以还清,如约定期过高辉公司未予支付,此债务由合肥路桥承担”。洪俊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同意此还款计划,洪俊”。2012年7月15日,高辉公司向洪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0年7月份起陆续收到洪俊向芜湖市内环路道路工程项目供应的片石、水泥等材料,共计985000元,已付495000元,尚欠490000元,现该款由合肥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洪俊因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未支付货款,遂向该院起诉。(三)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高辉公司向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与洪俊的材料款已结清,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出具给洪俊的还款计划,若因此受到洪俊的起诉,所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等均由高辉公司承担等。一审法院认为:(一)案外人高辉公司因案涉工程差欠洪俊货款。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在出具给洪俊的《还款计划》中向洪俊承诺:高辉公司所欠材料款,由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监督高辉公司支付等。对此,该院认为:1、该承诺的内容具有担保的意思,洪俊予以接受;且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亦辩称本案应按担保合同审理。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洪俊关于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系债务加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洪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的第1项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关于其对该部分材料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及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因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无证据证明洪俊知悉15%工程款到账的具体时间,故洪俊可主张权利的始期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亦无从确定。3、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高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系高辉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付款凭证佐证。综上,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对该部分材料款342250元(985000元×85%-495000元)应承当连带给付责任。(二)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于2011年9月出具的《还款计划》第2项中载明:“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即2011年10月1日)起18个月内(即2013年5月1日前)予以支付,如约定期过,高辉公司未予支付,此债务由合肥路桥承担”。对此,该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该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为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2、该部分货款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届满,故其诉讼时效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洪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洪俊虽然提交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以证明其在时效届满前向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主张了权利。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洪俊通话人的身份,故洪俊该项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洪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洪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至于洪俊诉请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就其货款总额85%部分的利息部分,因洪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向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或案外人高辉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对洪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自洪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以前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俊34225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洪俊负担1386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承担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总材料款85%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对洪俊与高辉公司剩余15%的材料尾款承担何种给付责任,若需承担给付责任,该项给付责任是否有已过诉讼时效。(一)合肥公路桥梁公司与洪俊对还款计划文义产生争议,该份还款计划由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签章,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若内容无特别约定,从名称及签章来看,合肥公路桥梁公司自愿替高辉公司向洪俊承担还款义务,此系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的自愿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故该还款计划对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具有拘束力,具体到还款计划第1条“内环路竣工验收后,15%工程尾款到账后,支付到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的总材料款的85%,同时扣除高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该条指明了付款金额为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总材料款的85%即一审认定的342250元(985000×85%-495000),该条同时载明扣除高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即确定了付款对象应是直接支付至洪俊,故一审认定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承担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总材料款8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还款计划第2条载明“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起18月内予以还清,如约定期过高辉公司未予支付,此债务由合肥路桥承担”,该计划中的下月起应如何理解,根据行文的连续性及日常生活逻辑,此下月应是合肥公路桥梁公司支付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总材料款85%后的下月,一审认定为出具还款计划的下月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还款计划第2条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应按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律条款处理,故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对洪俊与高辉公司剩余15%的材料尾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在本案中被保证人高辉公司并未参加一审诉讼,故洪俊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将高辉公司与合肥公路桥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行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虽未将被保证人高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存在瑕疵,但已认定部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合肥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上诉人洪俊负担3255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