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健与顾仙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仙华,陈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仙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上诉人顾仙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仙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健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健一审诉讼请求未要求顾仙华返还人工费5000元,一审判决超过陈健的诉讼请求。陈健二审未作答辩。陈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顾仙华承担建房费用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新镇龙潭村2组的三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陈健父亲所建,陈健父亲在陈健年幼时去世,陈健母亲改嫁后陈健随母亲将户口由张家港市晨阳镇龙潭村第二组43号迁入杨舍镇晨新村第三组19号,涉诉房屋随即闲置。2010年陈健决定将涉诉房屋翻新,口头约定由顾仙华承建,陈健按照房屋面积支付顾仙华人工费,材料由陈健提供。经结算,陈健需支付顾仙华人工费25000元,陈健支付了5000元,剩余20000元并未支付。陈健翻建房屋未有任何审批手续,涉诉房屋原为三间平房,翻建后为两层。2012年,涉诉房屋出现裂缝,陈健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机构出具了《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三组(此处应为笔误,实为二组)陈健房屋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评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主体结构安全性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主体结构抗震性不满足后续使用四十年的要求。陈健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户表、大新镇龙潭村村委会证明、《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三组陈健房屋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评价(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向大新镇龙潭村村委会主任钱中华了解情况,钱中华的主要意见为:陈健父亲遗留了三间平房在XX村,其父亲去世后,陈健的户口就迁出了,一般来说,户口不在本村的不允许在本村建房,当时陈健找了关系,村委同意原平方改建,但是陈健扩大面积重建了房屋。陈健回来建房是为了拆迁,但是现在不拆迁了。改建房屋肯定是需要审批手续的,陈健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陈健、顾仙华发生纠纷后,村委也调解过,当时顾仙华同意人工费不要了,再赔偿陈健2万元,陈健没有同意。村委还是建议双方通过协商处理。审理中,陈健申请对涉诉房屋质量、质量问题产生原因以及房屋残值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处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该处将此案退回我院,并出具苏房司鉴【2016】1号退卷说明,内容为因下列原因对本案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1、鉴定材料不完整;2、鉴定委托要求不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一审法院认为,陈健、顾仙华之间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25000元,一次性接受劳动成果即涉诉房屋,二者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故双方并非雇佣关系。顾仙华按照陈健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三组陈健房屋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评价(鉴定)报告》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涉诉房屋确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顾仙华是否应当赔偿陈健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陈健迁出龙潭村多年突然回村盖房,结合法院向村委会了解的情况以及顾仙华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健是为了获得拆迁利益,在未获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房,顾仙华在明知陈健这一动机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建房,双方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效。陈健支付的5000元人工费,顾仙华应予返还,其余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顾仙华返还陈健人工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陈健负担5243元,负担10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陈健陈述2010年翻造房屋是因为没有地方住,所以对老房进行危房改造;建房时每户村民都签字同意的;建房支出人工费500元,材料费的单子无法提供。顾仙华陈述为陈健建房时知道村里没有批准,帮陈健造房是村里要拆迁,后来不拆迁了。本院认为:2010年陈健委托顾仙华翻建涉诉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250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陈健翻建房屋时本人户口已迁出房屋所在地,也未获得当地村委会批准,顾仙华对此亦是明知,因此双方的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顾仙华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人工费5000元应予返还。合同的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顾仙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过陈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顾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顾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