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郑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郑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502号原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89708446。法定代表人:王珊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凤,女,住安阳市。系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春霞,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物流公司)与被告郑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凤、被告郑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687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车辆挂靠期间,乙方(郑春霞)必须以甲方(盛通物流公司)名义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足额投保。2014年7月3日,被告车辆应该续保,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承诺10日内出车回来后偿还代交的保险费16876.21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郑春霞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保险费,本案涉及车辆保险费是被告自己缴纳的。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合作(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豫E×××××号车辆挂靠在原告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郑春霞)必须以甲方(盛通物流公司)名义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供保单3份、机动车保险证2份及强制保险标志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为被告豫E×××××号车辆缴纳保险费用共计16876.2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保险证及强制保险标志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16876.21元;被告辩称,该保险费用系被告自己缴纳后,将相关凭证交由原告保管,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保险费1687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用1687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郑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