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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国富、石金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国富,石金亮,蒲建光,石德忠,蒲运国,孙衍富,王瑞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4民初334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负责人褚玉国,该行董事长。被告殷国富,农民。被告石金亮,农民。被告蒲建光,农民。被告石德忠,农民。被告蒲运国,农民。被告孙衍富,农民。被告王瑞全,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国富、石金亮、蒲建光、石德忠、蒲运国、孙衍富、王瑞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且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