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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黄四妹、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中环一路91号。负责人:符合,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全,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黄四妹,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锋,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国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龙清,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坚,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廖清秀,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称:被告黄四妹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林国齐、罗锋、廖清秀、林坚、龙清同意为被告黄四妹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至今,被告黄四妹已偿还我行本金75796.32元及利息13814.81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和罚息3278.23元,尚欠本金74203.68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7月6日为30114.57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四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3.68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林国齐、罗锋、廖清秀、林坚、龙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2、3没有原件,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的户籍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组成联保小组,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四妹与原告就贷款150000元达成协议。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四妹于2013年11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黄四妹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3%。7、《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四妹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不作答辩。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告林国齐、林坚作《调查笔录》共两份,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黄四妹、罗锋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原告对本院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黄四妹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四妹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后,被告黄四妹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75796.32元以及利息13814.81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罚息3278.23元,尚欠本金74203.68元、截止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30114.57元以及从2016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是按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四妹借到原告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四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四妹偿还尚欠本金74203.68元、截止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30114.57元以及从2016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齐、罗锋、廖清秀、林坚、龙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国齐、罗锋、廖清秀、林坚、龙清对被告黄四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四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203.68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30114.57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30%计付);二、被告林国齐、罗锋、廖清秀、林坚、龙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黄四妹、罗锋、林国齐、龙清、林坚、廖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马景祥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