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008号原告:刘桂,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法定代表人:林进芬。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诉称:2014年06月02日23时00分,王水生驾驶粤G×××××(粤G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0公里O米时,因变更车道与邓世欢驾驶的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刘桂)发生碰撞,员邓世欢、乘客刘桂受伤和车上运载的生猪(所有人:刘桂)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欢及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客刘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先被送到阳江市XX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一共住院2天(2014年06月03日—2014年06月05日),期间由其妻子(周水娣)一人护理,一共花费了医疗费2644.10元。出院医嘱是:1、身体多处挫伤(多处挫擦伤)。2、右肩部扭伤。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治疗;2、注意休息;3、清淡饮食;4、禁重体力劳动;5、门诊随诊,不适就诊。后来,由于治疗的需要,原告刘桂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90天(2014年06月21日—2014年09月19日),期间由其妻子(周水娣)~人护理,一共花费了医疗费10438.38元。医院的诊断: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及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加强营养;4、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同时,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00元),所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人伤方面的损失:1、医疗费:130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92);3、营养费:2760元(30×92);4、误工费:26214.98元[52574÷365×182];5、护理费:11040元(120×92);以上合计:62297.46元。二、车辆方面的损失:1、车辆损失:40500元;2、劳务费:700元;3、拖车救援费:1036元;4、鉴定费:2183元;以上合计:44419元。刘桂所有的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单号:0213440901330335000160;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1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06月16日—2014年06月15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以上损失。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44419元给原告刘桂,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62297.46元给原告刘桂(总数合计:106716.4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驾驶粤G×××××号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行驶赠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水生和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答辩人申请追加王水生和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请贵院准许。二、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原告刘桂所雇请的司机邓世欢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刘桂,经医院诊断为l、身体多处挫伤(多处挫擦伤),按原告的饬情,误工、住院、护理天为10天到30天,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误工,最长只能按30天计算。三、根据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原告刘桂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答人意见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2日23时00分,王水生驾驶粤G×××××(粤G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0公里O米时,因变更车道与邓世欢驾驶的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刘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邓世欢、乘客刘桂受伤和车上运载的生猪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粤G66**挂车的所有人为陈华融,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欢及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客刘桂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单号:0213440901330335000160;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1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06月16日零时至2014年0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先被送到阳江XX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一共住院2天(2014年06月03日-2014年06月05日),一共花费了医疗费2644.10元。医嘱:1、身体多处挫伤(多处挫擦伤)。2、右肩部扭伤。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治疗;2、注意休息;3、清淡饮食;4、禁重体力劳动;5、门诊随诊,不适就诊。后来,由于治疗的需要,原告刘桂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90天(2014年06月21日-2014年09月19日),一共花费了医疗费10438.38元。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及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加强营养;4、出院后全休叁个月。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事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500.00元。拆车劳务费700元;拖车救援费1036元;鉴定费:2183元;以上合计44419元。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阳江XX医院住院资料、化州市中医院住院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欢及桂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客刘桂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G×××××(粤G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王水生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原告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徐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