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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精靠传动机械厂与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精靠传动机械厂,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160号原告无锡精靠传动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城南路***号。投资人许小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云韬、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声机光电园。法定代表人方建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精靠传动机械厂(以下简称精靠厂)与被告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精靠厂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靠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辉跃公司支付结欠价款10185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辉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精靠厂支付价款101855元及利息损失(以价款101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9元(此款已由精靠厂预交),由辉跃公司负担(精靠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289元由辉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辉跃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精靠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邵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