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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有芝与毛海荣、高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芝,毛海荣,高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628号原告王有芝。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海荣。被告高琪。原告王有芝与被告毛海荣、高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芝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毛海荣、高琪给付工资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毛海荣、高琪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毛海荣、高琪结欠王有芝工资报酬8000元,有王有芝提供的由毛海荣、高琪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毛海荣、高琪未及时支付所欠工资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王有芝要求毛海荣、高琪支付其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毛海荣、高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过工资的有关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海荣、高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有芝工资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王有芝已预交),由毛海荣、高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有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