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彩凤、程新亮与大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彩凤,程新亮,大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凤,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亮,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文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凤、程新亮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重审立案之前,大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原审将大安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彩凤、程新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裴 晓 明代理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海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