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22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大川,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本金29800元;2、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承建工程,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还清,利息15000元,后被告之妻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未出具借条。三个月后,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7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谭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谭某在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承建工程,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工程完工后还清,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700元。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21日,被告谭某又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因承建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王某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谭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之妻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在原告处总债务为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偿还1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又偿还10000元,扣减两次已偿还的1170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9800元,超过18300元的诉讼请求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15000元,整个工程期为三个月,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债务利息只能按照24%的年利率予以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8300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元计息至2014年11月25日;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28500元计息至2016年8月21日;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以本金18500元计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