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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曹立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曹立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元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至一无盖井处摔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市政热线查询,该处无盖井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管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派人与原告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约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损失赔偿额变更为114256.94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述其受伤系井道所致,且井道为联通公司管理,须有证据证明;2、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线路(包括潍坊市市区内)的维护管理和大修改造业务均由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即使涉案道路井道为中国联通所有,应当由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维护管理责任;3、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发生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且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玄武街南辅道自西向东行至新华路路口东200米左右摔倒致伤。伤后原告打电话让朋友田宝利及原告妹夫来到事发现场,由田宝利报警,并被120送到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皮肤挫伤、眼睑血肿,住院13天,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主张,受伤是因被告管理的管道井未盖上导致原告行至井口处躲避不及摔倒,并提供录像资料、出警证明各一份、井盖照片二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局部井道盖照片,并不能反映涉案环境全貌,不足以证明事故地点及原告的主张。且事发井盖被告已与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被告潍坊市内的管道设施维护、管理和大修改造业务均由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即使涉案道路井道为中国联通所有,也应由辽宁鸿大信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提供山东联通辽宁鸿大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该合同第四条4.5项,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合作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伤亡、车祸或其他意外事故的责任。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住院、出院及二次手术中和后)、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1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中和后);4、营养期限60日(建议20元/日);5、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认为误工时间150天过长、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后续治疗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10.34元。其中住院费16391.34元,门诊费219元,并提供潍坊市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门诊发票四份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12009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并提供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潍坊同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水电费、车位占地费、电梯运行费、取暖费等收款收据二十二份予以证明。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经济开发区新华路6号宏鼎畅溪园小区8号楼1-30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住宅建筑面积79.35平方米,房屋建成年代2012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购买房产并交纳相关物业费,并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的事实,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4803.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付廷梅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中和后需护理60天,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并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付廷梅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山东省临朐县辛寨镇曹家坡村2号,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临朐县公安局。被告对付廷梅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认为根据身份信息,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告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住院13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不认可。8、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60天,20元/天,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56.94元(未含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报警记录、照片、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录像资料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伤害系在骑电动车沿玄武街南辅道自西向东行至新华路路口东200米左右无盖井处因躲避不及而摔倒所致,被告作为该处井道的所有人、管理人,疏于管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持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机构系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依法选定,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中和后需1人护理60天,后期取固定物需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误工费12009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元,并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物业收费单据、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伤前已在潍坊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并支付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廷梅的护理费,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确载明付廷梅的住址为山东省临朐县辛寨镇曹家坡村2号,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53.21元(11882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8606.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晚上骑电动车时亦应小心谨慎,原告骑车至脱盖的井口因躲避不及而摔倒致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3:7比例予以分担为宜。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24.59元(98606.55元×70%),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立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1526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韩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