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启文与陈宗兵、程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文,陈宗兵,程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928号原告:徐启文,男,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兵,男,住宁国市。被告:程华珍,女,住宁国市。原告徐启文诉被告陈宗兵、程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兵、程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前被告陈宗兵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4600元,约定月息2分。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宗兵、程华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宗兵、程华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宗兵向原告徐启文借款2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启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事由周转具条人陈宗兵2015年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9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利息为4600元,被告陈宗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启文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4600.00事由周转具条人陈宗兵2015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徐启文向被告陈宗兵出借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的利息46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246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兵、程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启文借款本金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为527.5元,由被告陈宗兵、程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徐启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宗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3.借条二份,证明借贷关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