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兵、XX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晓兵,XX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453-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严桦,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晓兵,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被执行人XX佳,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晓兵之妻。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晓兵、XX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晓兵、XX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徐晓兵、XX佳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徐晓兵、XX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徐晓兵、XX佳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判长吕军锋申判员徐俊申判员徐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灿斌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申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