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8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叶君与杨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叶君,杨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778号原告:孙叶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杨维良,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叶君与被告杨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由书面借条为凭。由于原告资金运转发生困难,要求被告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维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两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良应归还原告孙叶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