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文杰与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文杰,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398号原告:连文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吴彦杰,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口前村大湾垅,组织机构代码58312186-6。法定代表人:何美洲,总经理。被告:何美洲,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连文杰与被告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祖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闽0721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银行账户存款25821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连文杰当庭表示申请撤回对被告祖丽花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彦杰偿还原告借款226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彦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彦杰向原告连文杰借款2265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彦杰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彦杰、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何美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吴彦杰以经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连文杰借款226500元,并签订《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吴彦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何美洲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彦杰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彦杰未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吴彦杰与祖丽花于2005年1月31日在武夷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5日在武夷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于2015年4月29日在武夷山市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在顺昌县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彦杰向原告连文杰借款226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吴彦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彦杰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美洲、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自愿共同为被告吴彦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作出明确约定,现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何美洲、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彦杰追偿。被告吴彦杰、何美洲、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文杰借款本金22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美洲、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共同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彦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保全费18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84元,由被告吴彦杰、何美洲、福建省口前星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人民陪审员 林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