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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137号原告:龙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兴、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利息143721元及违约金997元;2、被告归还原告装修商品房出资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龙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泰房字第××号)立即过户到被告个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按揭贷款200000元,在泰和县友谊商贸城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字第××号”。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上述商品房及按揭贷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还清。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实际上仍居住在一起,并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原告出资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本人的、10000元是原告父亲的借款。房屋装修好后,两人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搬出上述房屋。当时被告答应归还原告出资,但只在2013年底归还了原告父亲的1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由于被告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商品房无法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使得原告名义上有商品房而实际上无商品房,并且无法使用住房公积金购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郭某辩称,同意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过户相关手续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同意协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离婚后财产法律关系,且原告在装修后也在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出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某和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按揭贷款200000元,在泰和县城上解放路友谊商贸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产证号为:泰房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泰和县城友谊商贸城B3-405室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亦由被告负责偿还。同日,原、被告到泰和县公证处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到泰和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至今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原、被告。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龙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商品房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原告龙某要求被告郭某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所主张的其与被告郭某离婚后因该房屋装修所出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龙某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泰房字第××号”房权证所涉房屋过户至被告郭某个人名下;原告龙某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计1897元,由原告龙某负担32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