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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钱良为与余荣花、陈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良为,余荣花,陈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612号原告钱良为,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余荣花,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陈立清,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钱良为与被告余荣花、陈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良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花、陈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良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经亲戚黄某介绍,曾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30,000元从事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付息。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付给我借款本息163,000元,二被告已给付113,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余荣花为此亲笔向我更换了借条,双方约定该5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半年结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当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时,二被告借故推诿,拖欠至今。我不承认2014年3月27日之后,被告余荣花归还了我22,800元借款的事实,该22,800元款是被告余荣花向黄某支付的19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半年利息,只是该钱经过了我的账户而已。我认为,被告余荣花、陈立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所欠我的借款本息,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良为人民币计伍万元整此据月息2分,半年结息具借人余荣花2014年3月27号139××××0200余”的借条原件一页,以证明二被告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余荣花、陈立清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黄某关于“我曾出借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余荣花陈述的其向钱良为偿还了22,800元借款是不真实的,这22,800元钱是被告余荣花向我支付190,000元借款半年的利息,因我没带信用卡,所以被告余荣花将该款打入钱良为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不到15分钟,钱良为就将此款取出给我了。”证词,以证明二被告经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黄某借款利息22,800元,此款并非是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立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荣花在庭审结束后即2016年9月12日,就欠原告50,000元借款由来到庭辩称,原告出借本金为130,000元,月息2分。经双方结算,其应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为163,000元。之后,于2014年4月1日还了22,800元,2014年4月3日还了113,000元,现尚欠原告27,200元。被告余荣花同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二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从事房地产经营。原告经黄某介绍,曾借给被告余荣花人民币130,000元从事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付息。2014年3月27日,经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被告余荣花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为163,000元。被告余荣花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良为人民币计伍万元整此据月息2分,半年结息具借人余荣花2014年3月27号139××××0200余”的借条,并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13,000元。对前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余荣花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余荣花、陈立清结婚登记信息以及证人黄某证词,因被告余荣花、陈立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余荣花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原告认可该银行转账单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于2014年4月3日收到被告余荣花归还借款本息113,000元的事实,但否认2014年4月1日被告余荣花归还22,800元借款的事实,主张该22,800元款项系被告余荣花通过其账户向黄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而证人黄某就该22,800元款项的性质及归属当庭作了陈述,明确该22,800元是被告余荣花通过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账号,支付其19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半年利息,其及时从原告处取得了该款。被告余荣花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其与黄某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荣花持有的2014年4月1日的转账单据虽显示收款人为原告,但证人黄某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余荣花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余荣花提供的2014年4月3日银行转账单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余荣花提供的2014年4月1日银行转账单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余荣花主张归还了原告借款22,800元,尚欠原告27,2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余荣花于庭审后就欠原告50,000元借款由来之陈述,因原告认可,并与相关转账单据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荣花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尽管原告主张的50,000元款项系13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的一部分,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50,000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被告余荣花应当归还该50,000元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被告余荣花在与被告陈立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共同开发房地产经营,故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荣花、陈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良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余荣花、陈立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李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