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吴二气、被上诉人周佳佳及被上诉人周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李刚,吴二气,周佳佳,周珏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钜星研发中心五层。负责人李雪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龙,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二气,男,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富德,男,1汉族,系李刚父亲。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珏玲,女,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吴二气、被上诉人周佳佳及被上诉人周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李刚、吴二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德、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佳佳与被上诉人周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263号中要求我公司赔偿李刚各项损失68000元、赔偿吴二气各项损失52000元;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李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90.39元,护理费2032元,误工费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92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7890.39元。吴二气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471.24元,误工费9264元,护理费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14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9545.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决定》【(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4961.63元,对于其中的1万元我公司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于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是无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对于李刚所做的伤残鉴定报告,民诉法规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刚所做鉴定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李刚辩称,上诉人请求分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状依据是最高院在2012年5月29日针对辽宁省高院的复函,2012年12月21日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均没有分项。其次,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提出重新鉴定是周佳佳,但其未上诉,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吴二气辩称,同意李刚的答辩意见。周佳佳与周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提供。李刚、吴二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周佳佳、周珏玲及太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90163.02元,并判令诉讼费由周佳佳、周珏玲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晚19时30分,被告周佳佳驾驶车牌号为晋D535**号雪佛兰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八路段时,超车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刚、吴二气(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周佳佳未做到谨慎驾驶和安全观察而驶离现场,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佳佳发生事故后有逃逸情节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吴二气无责任。原告李刚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廓软骨膜炎,住院27天;吴二气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共住院33天。经长治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刚左耳畸形达伤残八级;吴二气左下肢损失综合达伤残十级。另查明,晋D535**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李刚、吴二气与被告周佳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佳佳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吴二气无责任。原告李刚、吴二气在事故中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周佳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李刚、吴二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珏玲虽然是晋D535**号雪佛兰轿车所有人,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周珏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晋D535**号雪佛兰轿车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刚的各项损失为77890.39元,原告吴二气的各项损失为59545.65元,原告李刚、吴二气的各项损失共计137436.0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理赔范围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刚68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吴二气5200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为17436.04元(即137436.04元-120000元,含鉴定费2060元)应由被告周佳佳承担。鉴于被告周佳佳在本次事故中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被告周佳佳仍应赔偿二原告436.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头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68000元、赔偿原告吴二气各项损失52000元;(二)限被告周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吴二气损失436.04元;(三)驳回原告李刚、吴二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李刚、吴二气承担1500元,由被告周佳佳承担26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概括赔偿责任还是分项赔偿责任。(二)是否应对受害人李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之所以规定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就本案来讲,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概括赔偿责任,即判决由上诉人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刚、吴二气经济损失120000元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李刚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李刚八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伤残评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潞攀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