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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学英、孙卫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学英,孙卫伦,成都英伦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学英,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孙卫伦,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成都英伦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方兴镇白鹤*组。法定代表人:张学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学英、孙卫伦、成都英伦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学英、孙卫伦、英伦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吉贤、郭晓玲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张学英、孙卫伦、英伦达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英、孙卫伦、英伦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英、孙卫伦偿还贷款本金1900051.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00152.4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96000元;2、被告张学英、孙卫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16元,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英伦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学英、孙卫伦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不低于8.1%,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孙卫伦、英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纯英伦达公司为被告张学英、孙卫伦的该笔提供连责任担保。被告孙卫伦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4栋2单元2层2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英伦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学英、孙卫伦、英伦达公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以及原告的《对账单》、《贷款计划表》、《公证书》以及登记机关颁发的《房他证他权字第12180**号》和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学英、孙卫伦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期限36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不低于为8.1%,其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其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月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违反约定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以及承担合同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英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孙卫伦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英伦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学英、孙卫伦的该笔借款19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鑫、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92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产生公证费300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51.89元、罚息250332.6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为100000元。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孙卫伦,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位于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4栋2单元2层203号(权2×××1),评佑价值2748600.00元。附件《房他证他权字第12180**号》及《房屋信息搞要3》载明,孙卫伦位于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4栋2单元2层203号(权2×××1)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英、孙卫伦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英伦达公司、孙卫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学英、孙卫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学英、孙卫伦尚欠借款本金1900051.89元、罚息250332.68元。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和邮寄送达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同时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100000元和公证费300元票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邮寄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孙卫伦以名下位于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4栋2单元2层203号(权2×××1)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被告张学英、孙卫伦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孙卫伦提供的抵押房产(权2×××1)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英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英伦达公司为被告张学英、孙卫伦提供连带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英伦达公司依约应对被告张学英、孙卫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英、孙卫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900051.89元、罚息250332.68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900051.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张学英、孙卫伦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孙卫伦位于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4栋2单元2层203号(权2×××1)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都英伦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英、孙卫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学英、孙卫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莫吉贤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