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席雪峰与杨爱华、杨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雪峰,杨爱华,杨香梅,杨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015号原告:席雪峰,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爱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香梅,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清清,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席雪峰与被告杨爱华、杨香梅、杨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华、杨香梅、杨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息减少212000元,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杨爱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壹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壹个月后,被告杨爱华未还款,原告催讨,被告杨清清对借款进行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增加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6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2016年8月19日用杂间抵款112000元。被告杨爱华庭后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1.2万元,其中2016年6月1日还50000元、2016年6月8日还50000元系偿还本金。被告杨香梅、杨清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雪峰与被告杨爱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爱华与被告杨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爱华与被告杨清清系兄妹关系。2016年9月16日,被告杨爱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爱华转账50万元,被告杨爱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席雪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时间从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人:杨爱华2015年9月16日”。到期后,被告杨爱华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杨爱华还款,被告杨爱华提出要求延期,由被告杨清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清清在上述借条上添加:“我同意为杨爱华该笔借款,作为延期担保人,担保时间为贰年。担保人:杨清清(362424XXX)(),2015.12.16”。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杨爱华协商,原告向被告杨爱华购买XX华晨鑫园小区的杂间三间,共计112000元,该款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折抵。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XX华晨鑫园住宅小区车库、杂间买卖合同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爱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爱华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虽载明为还本金,但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所还款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所还款应认定为先付息后还本。故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55232.88元,2016年6月1日还款50000元均为支付利息,余利息5232.88元未付。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301.37元,2016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为先支付利息7534.25元(5232.88元+2301.37元),余42465.75元为偿还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借款本金为457534.25元。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利息为10830.4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为6769元,2016年8月21日还款112000元为先支付利息17599.4元(10830.4元+6769元),余94400.6元为偿还本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借款本金为363133.65元。被告杨香梅与被告杨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香梅应与被告杨爱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清清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华、杨香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雪峰借款本金363133.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本金363133.65元、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杨清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席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原告已预交9500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杨爱华、杨香梅、杨清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