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其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4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清,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蒙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其清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其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2843.33元及利息(含罚息)3577.81元、复利159.17元,共计46580.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黄其清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只是诉讼费,没有其他费用。被告黄其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其清。签约情况: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黄其清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14001913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黄其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黄其清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逾期,之后没有足额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2843.33万元、利息(含罚息)6945.5元、复利601.9元。提前收贷约定:甲方(黄其清)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黄其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黄其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黄其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黄其清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黄其清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黄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其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284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6945.5元、复利601.9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其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超群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