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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发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17号原告:孙发,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街五一南大路18号。负责人:冯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男,1982年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孙发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00元、医疗费1887.09元,合计41887.0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经过被告体检后,在被告处投保致胜人生、致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险种。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脑梗塞,入住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向被告报险,并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医疗费时,被告以原告违反保险合同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基础,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事实,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投保人孙庆波与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孙发,保险项目包括致胜人生基本保险金额145000.00元、致胜重疾基本保险金额40000.00元、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0元、无忧医疗基本保险金额2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孙发因脑梗塞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医疗费支出3871.86元,其中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1984.77元,自付1887.09元。2016年7月19日,孙发向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8月16日,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孙发未尽到如何告知的义务,解除与孙发的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孙发在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在其要求下进行体检,健康检查表中,各项体检结果均为,未见异常。2013年3月15日,孙发因股骨颈骨折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双下肢动脉硬化、高血压。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发提供的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病历、出院结算单,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提供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条款、健康检查单、电子投保提示书、确认书、投保书、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业务员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发与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驳,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义务,已经解除保险合同。虽原告孙发投保时,未告知其2013年3月15日,因股骨颈骨折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双下肢动脉硬化、高血压。但原告孙发投保之前,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体检,其各项体检结果均为,未见异常,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其请求的医疗费1887.0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40000.00元、医疗费1887.09元,合计4188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发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发保险金40000.00元、医疗费1887.09元,合计4188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