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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绍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信,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下午,被告人朱绍信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运车,从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杨桥头附近出发,后沿临安-杨临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绍信驾车行驶至临安市太湖源镇金岫村施家路段时,将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并先后与右侧民宅墙体、停在路边的浙A×××××号越野车、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民宅墙体、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并对被告人朱绍信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84mg/100ml。后被告人朱绍信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绍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绍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绍信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绍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绍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信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曹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卻志水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及刻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绍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绍信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