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1月28日生。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娴、孔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云GEJ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陶某1和项某1),沿屏边县白河乡放阳公路干河方向驶往小平坝方向。当车辆行至放阳公路K7+600M处(放阳小平坝路段)时,被告人金某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云G872**号轻型自卸货车,摩托车与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倒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陶某1当场死亡、项某1轻微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屏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屏公交认字[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证人魏某1、陶某2、唐某1、汪某1、陶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项某1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G05车鉴字第1092号、第109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屏公交鉴伤检字[2016]第7号人员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屏)公(交)鉴(尸)字[2015]第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违反规定超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该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