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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春雨与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文心五路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雨,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文心五路分公司,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574号原告:陈春雨。被告: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文心五路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33号海岸城广场第501-1号。法定代表人:MELISSAYIN-YINLAM。被告: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深圳书城中心城S175、S217。法定代表人:MELISSAYIN-YINLAM。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莹宇,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春雨诉被告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文心五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英辅分公司)、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辅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9月5日与被告英辅公司签订了一个级别的培训合同,价格为9198元。其后又在课程顾问的诱导下于9月25日又增签了一份10个级别的培训合同,价格为23300元。而到目前为止,我在被告英辅分公司处完成的课程还不足1个级别。2016年6月初本人要求退还尚未使用的课程费用被被告拒绝。在培训协议签署前,课程顾问曾向本人说明有小班授课,一对一辅导,并且课程可以自由安排时间,随时预约老师上课,但是在实际上课过程中,英辅并不能提供这样的服务,而是要求预约并且规定时间并且附加各种条件限制预约课程。在学习的过程中发现培训的效果不佳,达不到学习前被告宣传的效果。双方签署的培训协议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其课程协议中的协议期限中,既标明了级别,又限制了时间。被告方还不能实现其营销时期所说的可以在其任何正常上班时间约课。另外深圳英辅本身对学习进度及学习效果评断的标准又是以级别而不是以时间来进行的。所以其协议期限中对级别和时间的价格标准混乱,并客观地增加了原告方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该合同首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中第五条规定,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虽然本案被告不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但是由于其性质与此类机构类似,都属于教育培训类,既然广东省对此类机构专门制定了退费管理办法,对此案应该有深刻的借鉴意义。从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在前后两个合同中的价格相差巨大,其中2014.09.05签订的合同中1个级别的价格为9198元,而在其后2014.09.25日签的合同中一个级别的价格为23300/10=2330元,价格差别极其不合理,我之所以后期被课程顾问诱导又续签第二份合同,就是因为其中的价格差别让人无法忍受。这里明显看出被告方严重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没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虚高定价,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综上,被告首先利用虚假的价格诱惑我与其交易,并在签署协议之后告诉我过了20天就不能再办理退款,使我长期蒙在鼓里,没有能及早提起退费的要求。另没有提供其宣传中的培训效果,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以貌似合法的途径来达到其非法敛财的目的,理当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尚未使用的培训费用29544元;3、被告公开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课程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该协议虽为格式合同,但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或者免除被告的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格式合同。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英辅公司作出过虚假承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是在签署第一份协议后20天才签署第二份课程协议,在此20天内原告已上了3节中心课程,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及机会了解被告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果确实有虚假承诺行为,为何原告还要与被告签署第二份课程协议,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并非事实。3、众所周知,英语学习是需要学员投入时间,坚持积累和不断练习才能达到学习效果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不遵守其承诺的学习计划,不至中心上课,不做在线练习,对被告督促其上课的电话、邮件提醒不予理睬,原告应为其学习效果不佳自行承担责任。4、根据《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被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培训机构,不适用该办法。5、原告所购买的30个月课程实际从2014年9月9日起算,即包含第一份协议中的时间,30个月的课程价格是32200元,但由于原告已签署了3个月的课程协议,缴纳了8900+298(耳机费)元,其第二次缴纳的23300元实际为补缴差价,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英辅分公司为被告英辅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都开展英语培训业务。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英辅公司签订了一个级别的培训合同,价格为9198元。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10个级别的培训合同,价格为23300元。约定由被告英辅公司向原告提供英语学习课程的教育培训服务,培训进程按每个级别最长3个月计算,协议期限为总时间,或总级别*3个月,从开课日开始计算。满意度保证:学员可在开课后前20天内(包括开课日当天)申请退款,无需任何理由,被告将全额退款。学习效果保证:若学员每个级别都实际学习了60小时以上,却仍未能完成培训课程,被告将提供学员免费学习时间直至其完成培训课程,符合上述双重保证条款的情形或是当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退款情况,学员可申请退款。被告英辅公司也向原告进行开课指导,提出学习建议,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一共向被告英辅公司支付了32498元,其中298元是材料费和耳机费,32200元为培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去被告英辅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上过三次现场课,从2014年9月24日后就不再去现场上课,后在网上学习过几次在线课程。从2015年10月9日之后,再也没有现场学习或在线学习。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英辅公司主张退款,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述感觉现场学习效果一般,且因自身上班时间不固定,预约课程时并非像被告销售人员所称的随时可以预约,因此经常约不到。被告英辅分公司称原告未到现场学习后,其有发邮件、打电话督促原告继续学习,原告称因很多骚扰电话,故不接未注明姓名的电话,因此没收到被告英辅分公司的电话。原告当庭表示学习效果与其自身在家学习一样,不想继续在被告英辅分公司处学习了,直接要求退款。以上事实,有《英孚课程协议》(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25日各一份)、开课指导、首次小班面授课回顾、学员中心课程上课记录、学员在线课程上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辅公司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英孚课程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英辅公司的销售人员诱导其签署该协议,且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为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加重原告的负担,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学习,且自2015年10月9日之后再无任何现场学习和线上学习,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依据开课指导等学习进程建议按期学习,现场学习次数及在线学习次数都非常有限,对于学习效果不佳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原告已全额缴纳培训费用,但实际上课次数非常有限,被告英辅分公司虽主张通过电话和邮件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其继续上课,在原告未回应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更有效的措施予以指导其继续学习或者申请退款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英辅公司退还原告未参加培训部分的费用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春雨培训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陈春雨负担137.7元,被告深圳英辅语言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运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