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先顺与黄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顺,黄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007号原告石先顺(未到庭),男,生于1993年4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潘鸿梁(未到庭),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元,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奎文院小区文曲楼1楼。法定代表人谢加彬(未到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斌,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被告保险公司职工,住巧家县。原告石先顺诉被告黄德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已到庭、潘鸿梁未到庭,被告黄德元已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加彬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有斌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顺诉称,2016年1月15日,其驾驶云CHG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巧家县巧蒙线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巧家县巧蒙线K6+100M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德元驾驶的云C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元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先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日。经司法鉴定和评估,其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评估为33000元。黄德元驾驶的云C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请求支持其医药费58751.94元、误工费17200元(100元/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养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3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3265.20元(26373元/年×20年×12%)、财产损失1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60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黄德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元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德元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中,医疗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只同意按照云南省农牧渔业的相关标准,以原告的病历资料反映的天数计算,即按93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费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24天,以93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资料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需有相关证据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需原告提供巧家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经其公司咨询当地物管XX物业,没有找到该公司,并且,用工合同没有加盖人力资源单位的公章,没有备案,原告在昆明医治期间,经其公司与原告核实,原告收入情况是在巧家县城内的XX饮食餐饮店,职务是送外卖,其公司与原告核实相关情况时的表格是由原告的父亲石某某签的,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关于修车费,原告修车时没有经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从原告的伤情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石先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石先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2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急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急救费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损伤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3000元,因鉴定,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5.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合同书、员工工资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昆明务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6.昆明市官渡区仁和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巧家县新华镇XX摩托车修理部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手工发票2张(990元一张,910元一张),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经质证,黄德元和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其中昆明市官渡区仁和医院的急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是在这家医院医治,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载有救护车费3800元,不存在二次救护车费用;对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经审核,原告的病历资料记载的是原告左胫骨下段骨折,需原告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才能确定伤残等级,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在医院里的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德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黄德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黄德元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00元、1000元;急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时因昏迷没有写名字,其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的医药费。经质证,原告方对黄德元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诊费100元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姓名一栏中”石先顺”这三个字是手写上的,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黄德元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定位图片、XX物业服务处图片、营业执照上所属的1309号图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其公司到实地查勘,未找到原告务工合同上的这家公司;3.保险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拟证明石先顺务工的地点不是原告合同上的XX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为,石先顺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相对方无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被告方无异议的��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姓名为“无名氏”的《CT检查报告单》,结合黄德元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更正说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因在庭审中,原告方已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故在计算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赔偿项时,只适用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方未举证否定其合理性,予以采信;证据5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欠缺有关证据加以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急救费收据,原告方未就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提供依据支持,且非石先顺就医的医院出具,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应属扩大支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该费用系石先顺及其护理人员从昆明出院后返回巧家产生,因此,就该项请求,只能支持从昆明返回巧家的客车单程车费(103元),对于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因两张发票均系同一修理厂在同一天出具,且均为“材料及工时费”,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修理材料及其费用清单、车辆受损程度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只能酌情支持金额较高(990元)一张。被告黄德元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虽然其中100元的发票上确有将机打“无名氏”更改为手写“石先顺”的事实,但其提供了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说明》对其作了说明,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举、质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石先顺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云CHG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巧家县巧蒙线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巧家县巧蒙线K6+100M时,与被告黄德元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而对向行驶的云C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先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石先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德元承担次要责任。石先顺受伤后,于当日11时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型复合伤:1.额叶脑挫伤;2.双侧筛窦、左侧翼突、左侧眼眶、鼻中隔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3.左侧下颌角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腕关节畸形待查;6.视神经损伤;7.鼻骨骨折;8.肋骨骨折;9.面��皮肤裂伤”,当日14时出院,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300元(石先顺付1000元、黄德元付1300元)。石先顺出院后,随即由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石先顺由此支付救护车费3800元。石先顺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石先顺的损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面颅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6.左胫骨下段骨折”,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0651.94元(门诊费2412.20元、住院医疗费48239.74元)。石先顺因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90元,其损伤于2016年7月4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3000元。石先顺因对其损伤作鉴定和评��,支出鉴定和评估费共1300元。黄德元驾驶的云CK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石先顺生于1993年4月17日,属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黄德元驾驶车辆与原告石先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先顺的身体和摩托车受损,黄德元依法应对石先顺获支持的赔偿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黄德元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石先顺获支持的赔偿额(含黄德元支付的1300元,鉴定、评估费外),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含鉴定费在内,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依黄德元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例(即30%)向石先顺赔偿,仍不足的,才由黄德元依法赔偿。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石先顺,则应由石先顺在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黄德元因涉本案交通事故向石先顺支付的人民币1300元。石先顺请求赔偿的各赔偿项中,医药费58751.94元,因其中3800元虽载于门诊收费收据,实为救护车费,故该费用属交通费,不应计入医药费中,另主张的3300元救护车费,也属交通费,不应计入医药费中,且根据本院上述相关认证意见,该笔费用,只能支持从昆明到巧家的单程客车费103元,故由石先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1651.94元,加上黄德元为其支付的1300元,其在涉本案事故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2951.94元;误工费,其举证不能反映出连续误工事实,结合其伤情,只能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标准和天数计算支持8370元(9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以住院天数14天,按相关规定以100元/天计算支持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仍根据其举证情况,只能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标准和天数计算支持2232元(93元/天×24天);营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以30元/天,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支持元420元(30元/天×14天)为宜;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其受伤后到昆明医治、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予支持4418元〔含巧家到昆明的救护车费3800元、客车费618元(到昆明鉴定往返各一次和从昆明出院返回巧家一次,以每次2人,103元/人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其庭审相关陈述,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支持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费,根据其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只能支持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举证和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33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有石先顺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由此,石先顺获支持的医疗费用项总额为87771.9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就该项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7777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黄德元在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比例即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先顺23331.58元(77771.94元×30%),另54440.36元,由石先顺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项总额为3250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项总额为990元,均未分别超出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的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向石先顺赔偿。另,石先顺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黄德元的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390元(1300元×30%),其余910元由石先顺承担。关于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结合《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先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504元、财产损失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先顺医疗费用23331.58元、鉴定费390元,以上两项合计67215.58元;二、由原告石先顺在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黄德元因涉本案交通事故为原告石先顺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石先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0元,由原告石先顺负担482.50元,被告黄德元负担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