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海勇、李洋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勇,李洋,杨伟鹏,王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029号原告:李海勇,男,汉族,博州职业技术学院干部,住新疆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洋,女,汉族,,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伟鹏,男,汉族,农民,住新疆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方荣,女,汉族,农民,住新疆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负责人:刘新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法律部负责人,身份证号:×××,住博乐市,联系电话:135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943XXXX,住所地精河县和平路(县人民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新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与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海勇、李杨、杨伟鹏、王方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4日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发现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勇、李杨、杨伟鹏、王方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勇、李杨、杨伟鹏、王方荣诉称:2015年3月2日,因原告亲属杨琳办理贷款需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承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号:×××),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身故给付及疾病身故给付,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杨琳共支付了4000元保险费。杨琳于2015年4月19日突发疾病,经医院确诊为胃体癌,经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因病去世。杨琳病故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或第三人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贷款人杨琳所贷款项为其弟弟所用,没有为其家庭使用,对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没有受益,受益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投保人杨琳对此项保险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无效的;第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杨琳系在等待期90天内或者之前已经患有疾病(胃癌)。因此被保险人杨琳因疾病死亡不在《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第三,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障内容第二条约定,按照《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的项目是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待期90日,也就是说保障的内容和项目明确告知和说明了该附加险有90日的等待期,杨琳患胃癌的时间是在精河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7日,出院记录中明确“考虑腹腔站位病变,恶意肿瘤不能排除”,证明在3月27日已查出恶性肿瘤的病因。因为杨琳的死亡,是属于胃癌致死,发病时间是在承保90日内所得的该疾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根据投保人的情况,投保人只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未投保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们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保险单合同的投保人杨琳已经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已承办了这个业务,我们认为保险合同已成立已经生效,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赔偿给第一受益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勇、李杨、杨伟鹏、王方荣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抄件一份,精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精证字02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投保人杨琳于2015年3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意外伤害身故给付100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疾病身故也是给付1000000万,保险费是4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抄件,不是保险单原件,保障内容虽然写了疾病身故给付100万,等待期90日,这是电脑里程序格式化了打出来的抄单,对保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保障的项目是没有关联性的,也就是说保单的信息和投保单的信息是不相符的,对保险单抄件不认可。第三人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和公证书都认可。证据二,由精河镇民政办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两份。证实杨琳死亡及四位原告均为杨琳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证据三,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借款合同才向被告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和原告一直在向第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信用联社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在2013年12月已经废止了,而原告是在2015年投保的,已经过了两年了,原告投保保障内容不含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即便被告所举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这只是向保监会备案,如备案不完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一份。证明借款人杨琳投保4000元保险费中未含附加疾病保险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应用的费率不认可,从我们看到的保单和官网调取的保单可以看出4000元保险费包括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和附加疾病保险。第三人信用联社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65001100029368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和65001600002835号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杨琳交纳保险费4000元,要以投保单为准,是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背面有投保条款,是意外伤害保险,没有附加疾病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名是由被告业务人员代签的,不是杨琳本人签字。本案投保人杨琳所投保的使用条款应该适用保单抄件和官网所公示的信息为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也并没有对投保人杨琳尽到告知的义务,所以理赔责任不应免除。第三人信用联社质证意见:被告承认是其业务员代签的字,对投保单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为证实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人杨琳于2015年3月3日在我处办理贷款100万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这恰恰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没有保险单,信用社是不可能给借款人贷款的。证据二,2015年3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100万元在当天就打入借款人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证据三,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人申请贷款后,信用社按照相关的流程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证据四,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该保险单已经生效,被告应当赔偿100万,抄件背面没有任何文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单抄件号和我们投保单上的号不一致,这只是格式化的东西,和保险单不一样,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原件。证据五,借款借据登记薄和还款信息表。证明借款人在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为:认可。证据六,还款垫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杨琳借款100万元,剩余本金913079元,利息为90225.86元,未偿还本息合计1003304.86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杨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精)农信借(×××)第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琳向贷款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执行年利率113.999988%,按季结息。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3月3日向杨琳×××账号中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3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一、保单号×××;二、投保人信息:杨琳,身份证号码×××,与被保险人关系:本人;三、受益人信息: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四、保险金额递减方式选择:期内不变(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五、保险人信息:杨琳,农业工人,身份证号码×××;六、保障内容:1、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2、按照《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待期:90日;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03月04日零时起至2016年03月03日二十四时止;八、保险费: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交费方式:现金,分期,分1期,详见分期付费协议;九、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十、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精河县农村行用联社,每人最多可投保5份,超过部分无效。”2015年3月27日杨琳在精河县人民医院因“急性气管-支气管炎”入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因“请上级医院远程会诊后考虑腹腔占位病变,恶性肿瘤不能排除,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2015年4月9日,杨琳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腹痛待查:胃癌?”住院治疗。2015年6月14日,杨琳因胃癌在家去世。自2015年3月21日起借款人杨琳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至2015年6月14日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26916.67元,2015年6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杨琳未偿还本息合计1003304.86元。另查明,原告李海勇系杨琳丈夫,原告李洋系杨琳女儿,原告杨伟鹏系杨琳父亲,原告王方荣系杨琳母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登记薄符两份,还款垫款凭证两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和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两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保险金额、保障项目、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等主要内容,且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投保人杨琳已交纳4000元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承认利益。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投保人为杨琳,被保险人为杨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以投保人杨琳对此项保险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保障范围。第一,本案中原告举证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主要内容与精河县公证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按照保单号×××保险单查询结果显示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保障范围包含意外身故给付和疾病身故给付的两个保障项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辩称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中保障内容第二项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已经废止。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备案的事实,无法证实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废止的事实,且该辩称与2015年3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内容相左,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人杨琳投保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时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已经废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辩称本案中杨琳所交保险费4000元是按照健康意外伤害保险费,没有含附加疾病保险费,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且被告认可已经收取4000元保险费的事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记载内容不一致,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庭审中,被告认可65001100029368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杨琳”为其业务员李燕代投保人杨琳签名,该投保单不具备真实性,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除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外还有其他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存在,故被告以投保单中无疾病身故给付的保障项目,保险保障项目只有意外身故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障内容第二款“等待期90日”是否为免责条款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认为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中有90日的等待期,杨琳患胃癌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4日杨琳因胃癌死亡,发病时间是在承保90日内所得的该疾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六、保障内容:1、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2、按照《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待期:90日…”,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杨琳就“等待期:90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以等待期不满90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或第三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载明:“…三、受益人信息: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沿子信用社,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十、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每人最多可投保5份,超过部分无效。”可以认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第一受益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确认保险金额递减方式为期内不变(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第一受益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2015年6月14日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26916.67元,按照借款合同对应按季结息节点2015年6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杨琳未偿还本息合计1003304.86元。故借款人杨琳因疾病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受益金额为被保险人杨琳应承担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群审 判 员 付媛媛人民陪审员 潘祖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