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温际江、刘凤芹与李文深、温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际江,刘凤芹,李文深,温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097号原告:温际江,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镇老街基乡基丰村。原告:刘凤芹,女,196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镇老街基乡基丰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深,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老街基乡幸福小区*单元***室。被告:温春红,女,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御河新城6号楼第五门市。原告温际江,刘凤芹与被告李文深、温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际江,刘凤芹、被告李文深、温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际江,刘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35.4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文深提供抗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均有异议:1.李文深没有借款,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存在;2、李文深原来有工作,在2010年3月份开始养挂车,每月可挣4万多元,没必要向原告借款;3、二原告没有这么多的钱借给被告。被告温春红同意还款。原告温际江,刘凤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文深、温春红交车辆保险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文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且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温春红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给温际江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包含借款两笔,其中一笔5万元,约定月利率1%,另一笔借款4.5万元用于还贷款。被告李文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且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温春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都是之前买车买房借款。证据三、2013年3月9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温春红于2013年3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李文深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被告温春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3年4月30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温春洪于2013年4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6.98万元,用于购车款。被告李文深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且2012年11月份已经提车,首期付款3万元,后期款是被告李文深自己还的。被告温春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深、温春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35.48万元,其中被告温春红、李文深签字的三笔共计14.5万元,其余两笔共计20.98万元被告李文深未签字,只有被告温春红签字。被告李文深抗辩其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李文深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二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14.5万元,为原告温际江,刘凤芹出具借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李文深抗辩主张未向二原告借款并未在借据上签名,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温春红向二原告借款20.98万元,为二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温春红是二原告的女儿,二原告及温春红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且被告李文深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深偿还借款20.9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春红、李文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际江,刘凤芹借款本金14.5万元;二、被告温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20.98万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温春红、李文深负担3200元,由被告温春红负担3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风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