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宁明祥、乔花婷与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祥,乔花婷,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791号原告宁明祥,又名宁明翔,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花婷,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宁明祥之妻。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施占永,系该组组长。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普林,系该村委会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杜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原告宁明祥、乔花婷与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阳坡村一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阳坡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宁明祥、乔花婷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祥、乔花婷及被告新阳坡村一组与被告新阳坡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祥、乔花婷诉称:我们是被告村组村民,1989年2月5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宁安乐。2004年3月4日,户县计划生育局向我们颁发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8月因政府征地,被告村组部分耕地被征收,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4298.19元,之后2011年9月又给每人发放1535.45元,2013年元月每人发放公产535元,2014年9月给每人发放1450元,2016年元月又发放公产200元和85元,以上共计8094.64元。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经济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我们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当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两被告拒绝给我们分配应当多享受的份额。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我们支付独生子女户应得的809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阳坡村一组,新阳坡村委会辩称:1、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所依据的《独生子女证》的效力问题。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独生子女户享受奖励政策现行有效的证件是《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非《独生子女证》。3、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独生子女户应包含独生子女本人及其父母。4、原告诉请数额缺乏依据。征地补偿款总额不变,每增加或变动一个人,平均份额就会改变。5、原告已经领取独生子女户补贴款2000元,且与村组签订了《协议书》,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6、本案原告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的效力问题。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不断调整,现政策已不再对夫妻自愿生育一胎进行奖励,说明独生子女户享受优惠待遇的相关文件属于政策性范畴,是动态的,并非法律范畴。原告宁明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证的复印件。证明其是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独生子女的政策。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为独生子女的户主。3、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小组的文件。文件第48条对独生子女户有明确的规定。4、(2014)户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就独生子女户的问题曾作出处理,两原告也是独生子女户,可以参照该判决书处理。5、杨会斌(2012年-2014年任新阳坡村委会书记)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反映未享受独生子女户多一人份额待遇的问题。6、新阳坡村独生子女户联名给村委会要求享受独生子女户多一人份额待遇的书面材料的复印件。7、庞光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人民政府要求新阳坡村按文件精神处理此事。8、施养娃(2012年-2015年3月任新阳坡村一组组长)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新阳坡村组反映此事。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独生子女证发放日期是2007年8月20日,从07年至今中间存在换证的问题,原告没有去换过证,所以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载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是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原告的情况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一样,不能一概定论。对证据5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反映不了原告向镇政府索要补贴款的要求。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作为原告起诉过同类案件,法院正在审理,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新阳坡村一组,新阳坡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阳坡村一组土补偿款第一次分配方案。2、新阳坡村一组土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方案。3、新阳坡村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及独生子女户奖励补贴分配方案。4、新阳坡村秦岭博物馆土地补偿款第一次分配方案。5、会议记录。6、新阳坡村各组公共财产及庞兴中学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宁明祥经质证认为:证据1、2、4、6证据属实,也证明了我没有领到独生子女户多一人的份额。证据3我领2000元奖励款属实,但不是法律规定多享受的一人份额,上面的签名是假的。证据5不属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明祥与原告乔花婷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宁明祥与乔花婷于1989年2月5日生一子,取名宁安乐。2004年3月4日,户县计划生育局给两原告颁发独生子女证,编号:第2004607号。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3年1月、2014年9月、2016年1月两被告先后5次分别给其村组村民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款4289.19元、1535.45元、535元、1450元、285元,共计8094.6元。期间,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研究对该村涉及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给予独生子女户每户2000元、双女户每户1000元的奖励,新阳坡村委会相关人员均在方案上签名。2012年12月27日,新阳坡村委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对独生子女奖励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本次补贴奖励为一次性兑现,以后不再单列此项开支,甲方应按会议决定足额兑付。二、对已领本次补贴的,如乙方在以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乙方应自觉退还所领补贴钱款,否则村上将以后子女户口不予方便并采取相应的制约并在以后集体资金分配中无条件扣除”,后原告领取了该2000元奖励款。2016年1月21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独生子女户应该多享受的一人份额8094.64元,因该纠纷未经户县庞光镇人民政府处理,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7月11日,户县庞光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庞光镇新阳坡村部分群众反映村委会在分配征地款项时未执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责令新阳坡村委会限期召开相应会议,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执行,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进行改正。2016年7月6日,新阳坡村召开村三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对该纠纷进行讨论、表决。会议决议为:独生子女奖励按原会议决定执行,就此事不在复议。2016日7月1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宁明祥称其虽领取了2000元奖励款,但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两原告称因未享受独生子女户多一份额的优惠政策,其在领取村组发放的2000元奖励款之后,多次向村组反映情况,要求村组落实国家政策。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证人施养娃(2012年7月-2015年3月任新阳坡村一组组长)出庭作证,证明在其任新阳坡村一组组长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反映,要求解决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问题。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称两原告在2016年1月起诉之前未向其反映过此事。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和家庭给予奖励和褒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于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没有取消以前对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故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发放了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征地补偿款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奖励独生子女户2000元,以后不单列此项开支,该约定是由原、被告自愿签订,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于2011年8月、2011年9月两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独生子女户奖励应按照协议约定的2000元履行。该协议书签订之后产生的收益分配,被告以此协议书对抗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奖励政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2000元奖励款,其要求被告按一人份再给付协议签订之前即2011年8月、2011年9月的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一人份给付协议签订之后即2013年1月、2014年9月、2016年1月被告三次给其村民每人分配的收益款共计227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新阳坡村一组应承担2270元独生子女户奖励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新阳坡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自2013年1月发放收益分配款之后,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其多次向新阳坡村一组要求解决,并曾于2016年1月起诉,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提起诉讼而中断,故原告此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对新阳坡村一组原任组长施养娃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是未经换证的独生子女证,不具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律效力,但本案原告证明其子女为独生子女,即完成了此项举证义务,其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属政府颁发的正规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此项辩称既不成立,又无意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明祥独生子女奖励2270元。二、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锐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