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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毛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毛莎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3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43402。负责人:姜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锋,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莎莎,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毛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换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莎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提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7266.41元、利息10031.73元、罚息298.11元,合计277596.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4380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西东路138号2#11709户(隆和水岸小区,南房地权私他字第49944号)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西东路138号龙河水岸2#11709户房屋一套,并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39年2月13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即自2009年2月29日至2039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初始执行利率为5.94%,罚息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9.7万元贷��,双方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7596.2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本金267266.41元、利息10031.73元、罚息298.11元,合计27759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欠款本息277596.2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共计1438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4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西东路138号2#11709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房地权私他字第49944号),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欠款本息277596.25元及自2016年2月1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计算);被告毛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438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毛莎莎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西东路138号2#11709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