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美,教师。上诉人张某某、张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张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张克俊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洞庭桥至大田方公路,自洞庭桥往大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洞庭××××组路段时,遇张某某,张晰研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因张克俊驾驶的两轮摩托未避让,致使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张晰妍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晰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2日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共用去住院医药费22554.92元。期间张某某找到张克俊要求赔偿损失,张克俊已赔偿张某某损失8000元。张某某伤情于2015年4月22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及小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致轻度智力障碍(缺损),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鉴定费1009.5元。后因张克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存在轻度智力障碍,本次外伤与张某某智力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均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书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因张克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注意过往行人,导致张克俊驾驶车辆将张某某撞伤,对张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9天),因张克俊的行为导致张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张克俊的过错导致张某某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009.5元。住院医疗费22554.92元,张克俊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花费为13554.92元,但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医疗费实际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故对张某某要求张克俊赔偿住院医疗费22554.92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以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2689.5元,故张克俊还应赔偿张某某626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626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张某某负担55元,张克俊负担260元。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虽为2012年2月1日,但事发时张某某伤势不明显,只到上学后才逐渐发现其智力受损,2015年4月22日经湘雅二医院诊断,张某某系脑外伤后发育障碍,4月23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张某某伤势确诊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原判决以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酌情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克俊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尚不足5周岁,张某某的监护人放任张某某在马路上穿梭是非常危险的,张某某的监护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不是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在张某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判决认定张克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张某某的诊断记录,张某某所受伤害为“重型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定期复查头部CT”,因此张某某2012年2月21日就已经知晓其伤情,又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直至2015年4月起伤情仍为“重型颅脑外伤”,其伤情从受伤到鉴定没有任何变化,不存在隐性、不能发现的可能,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三、假设本案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原判决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张克俊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张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克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张某某的监护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张克俊已经赔偿的8000元后,其他的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针对张克俊的上诉意见,张某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张克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效内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因此原判决依据该认定书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张某某2012年2月2日至21日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2125.32元,2015年花费医疗费429.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的相关损失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张某某相关损失的计算是否过高。一、张某某的相关损失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2月2日住院治疗,于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及小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上载明:四、分析说明(一)查阅病历资料,结合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及小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外伤后轻度智力障碍(缺损)。根据上述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张某某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作出时,其所受伤害并未发生变化,没有交通事故当时未曾发现的伤害出现。故此,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2012年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575.32元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出院次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算,上述费用自本案一审诉讼之日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载明:张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存在轻度智力障碍,本次外伤与张某某智力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玖拾天。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张某某所受伤害虽自2012年2月2日发生,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玖拾天系自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才发现,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15年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1669.1元的诉讼时效自鉴定作出第二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算,上述费用至本案一审诉讼之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故此,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克俊主张张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张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克俊主张张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张克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某某、张晰妍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晰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晰妍不负责任。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来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张克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正常横过马路的张某某,张克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依法申请复核。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诸如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或是责任划分不明的情况下,原判决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张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不是考虑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因素。故张克俊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张某某相关损失的计算是否过高。经查,张克俊提出原判决赔偿标准计算过高。经查,原判决计算张某某的赔偿标准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但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造成智力障碍,原判决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过低,本院调整为12000元。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669.1元(51669.1元+12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张克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636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张某某负担370元,张克俊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