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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8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荣与被告豆永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荣,豆永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8民初37号原告:张立荣,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西藏左贡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左贡县旺达中街**号。被告:豆永星,男,藏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青海省贵德县人,现住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号。原告张立荣与被告豆永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永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豆永星支付材料款15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左贡县东风五金店负责人,从事零售工地材料业务。被告豆永星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2日在原告处欠下工程材料款共计25269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整,剩余15269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及购货清单原件7张,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款25269元,并拖欠材料款15269元。被告豆永星在举证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荣系左贡县东风五金店负责人,从事零售五金材料业务。被告豆永星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2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款共计25269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整,剩余15269元被告至今未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豆永星从原告张立荣处购买工程材料清单及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豆永星从原告张立荣处购买工程材料并拖欠15269元货款,依法应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永星支付原告张立荣货款15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豆永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元,由被告豆永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仕 亮审 判 员 格桑永青人民陪审员 增根罗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西  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